(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梁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业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日,被害人陶某甲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惠丰园酒店”打工,因工资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同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陶某甲与其弟弟陶某乙骑摩托车去“惠丰园酒店”找被告人张某甲索要陶某甲在该酒店做厨师期间的工资,途经襄城余家湖路段遇到其朋友余某便一同前往,到后在该酒店大厅内与张某甲的妻子梁某乙发生争吵,张某甲从楼上下来,将陶某甲、陶某乙、余某连推带骂赶出酒店门外,张某甲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往三人身上打,后以三人在酒店闹事、要“教训”陶某甲等人为由,给梁某丙(在逃)打电话,让梁某丙过来帮忙,梁某丙便邀约被告人梁某甲、“峰子”(具体情况不详)赶到酒店门口,并在张某甲的指认下对陶某甲、陶某乙、余某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陶某甲所受损伤造成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陶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头皮创口长达1.2cm,造成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余某所受损伤造成左前臂内侧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6800元,被害人余某放弃要求赔偿。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余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张某乙、田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丙的供述,现场照片,电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甲无事生非,持砖头、木棍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梁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梁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陈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