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4713号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彭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龙,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供被告使用,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2011年11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至今仍拖欠货款1330049.28元,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9款明确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因此,被告应当于2012年2月12日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认为其无法在最后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所以多次找原告协商请求推迟付款期限,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之前长久的合作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与其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330049.28元不予支付。另依据还款计划的内容,被告如有违约付款行为,还应支付173万的20%作为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30049.28元,并支付违约金3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又还款50万元,故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由1330049.28元减少为830049.28元,违约金数额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5月5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4月22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二、2011年12月29日《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的事实,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违约责任的违约金。被告辩称:1、因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减少,违约金数额也应相应减少;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予以降低,故本案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降低违约金数额;3、本案中违约金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来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2、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郑州福蒙特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该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的该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的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上述项目部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1、2012年1月20日前付款壹佰万元整;2、2012年3月份付一部分混凝土款;3、2012年6月30日付清剩余混凝土款”。该《还款计划》同时注明,如有违约付所欠混凝土款173万元的20%违约金。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49.2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830049.28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又主动偿还了部分货款,故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按照被告现拖欠货款的20%确定其应当负担的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0049.28元、违约金166009.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