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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董世亮与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董世亮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林送英,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亮。委托代理人申法周,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董世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宁、杨朝忠、被上诉人董世亮的委托代理人申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亮诉称:原告因视力低下,为了改善视力于2003年7月18日原告父亲带着原告来到被告处。被告经过检查,建议原告行双眼脉络血管化手术(后巩膜移植术)。7月22日原告住院,23日和28日被实施了双眼脉络血管化手术。术后原告视力不但未好转,反而什么也看不见了。造成原告如此严重的后果,完全是由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理由如下:1、2003年7月18日原告父亲带着原告来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基本的眼部和身体检查后,建议实施手术治疗。由于该手术涉及眼睛,原告父亲多次询问被告该手术的效果最坏能到什么程度,被告信誓旦旦地多次保证这个手术最坏也是和原告的视力一样,不会有什么不良后果,于是原告才同意实施手术。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双眼脉络血管化手术,经过十几天的恢复治疗,原告的视力不但没有任何好转反而什么都看不见了。原告向被告询问原因,被告多次搪塞原告还在恢复期,需继续用药治疗,于是原告继续积极配合治疗。七年过去了,被告由之前的收费给药到后来的免费给药,原告虽然一直坚持用药却依然什么也看不见。本来原告去被告处是为了改善视力,经过被告的治疗反而失明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填写的病历与原告的事实不符。原告自从后巩膜移植术后,双眼由有视力变成了什么都看不见,被告在病历上只字未提,反而在病历中记录:2003.8.6.VodFC/70cm,VosFC/70cm;2013.11.9双眼术后3个月vou0.1。这些医学专业用语原告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根本不知道其中的含义,后来才知道是双眼视力情况。被告隐瞒实情,虚假填写原告视力,使原告延误其它治疗时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损失。综上,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原告双目失明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告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治疗得当,手术成功并达到预期,无差错及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错误,误导了原告,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和利益,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因自幼视力低下于2003年7月18日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被告处就医。2003年7月22日入住被告医院,于2003年7月23日、28日被实施了双眼脉络血管化手术,2003年8月8日出院。2010年1月15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告双眼未引出明显可分析波形。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医疗纠纷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青岛市医学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青岛医鉴(2009)09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3033、3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董世亮双眼无光感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被鉴定人董世亮双眼视力障碍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申请对被告在给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50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注明:本案中被鉴定人在手术后双眼视力由原来的0.1迅速下降为指数/70cm,该视力的急剧下降与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自身病变为逐渐进展性疾病,病变自然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双眼失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被鉴定人的最终不良后果提前发生。故鉴定结论为:青岛东方眼科医院在为董世亮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使被鉴定人的不良后果提前发生。后法院就医疗过错的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504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为:青岛东方医院对董世亮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序上使被鉴定人的不良后果提前发生,确切的过错参与度难以确定,建议参与度为10%-15%。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有异议,要求补充鉴定。2012年2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注明:2011年9月6日贵院要求本中心对了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504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本中心应要求出具了补充鉴定说明书。现2011年12月26日贵院再次出具补充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详阅了寄来的补充鉴定申请书,此次并未提供新的鉴定材料,提出的问题在原鉴定书中已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不再出具补充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又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原告具状法院,提交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损失3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原告根据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0元、出院后护理费747980元、精神抚慰金121206.8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541.1元、差旅费5000元(到上海鉴定)。同时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医疗过失参与度鉴定费9000元、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费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13700元、精神抚慰金121206.89元,其余损失项目要求被告赔偿按照15%。被告称,原告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眼病,该病的结果是失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必然花费,上述损失应当由原告自担。失明导致残疾是原告自身疾病的必然发展,故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应当由原告及其家属自担。同时原告的户籍在农村,相应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实际上达到手术目的,延缓了疾病向不良状况发展,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也不认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鉴定结论。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青岛现代东方眼科医院名称变更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原告在2010年11月8日起诉时,以青岛现代东方眼科医院为被告起诉,2013年3月份原告提交变更被告申请,申请将被告变更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患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学技术规范对病人谨慎全面实施医疗活动,防范不良后果的发生。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504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书及回函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3033、3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过失参与度,法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2.5%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9.5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541.1元、差旅费5000元(到上海鉴定),均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18天)。原告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该鉴定费2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应当作为诉讼费予以处理。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而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9800元(13990元/年(20年)。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鉴定结论,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23840元(13990元/年(20年(8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1206.89元过高,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过失参与度及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399.5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541.1元、差旅费5000元(到上海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79800元、出院后护理费223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523840.65元。结合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073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世亮各项损失70730.08元。二、驳回原告董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预交1520元,剩余诉讼费缓交至执行阶段),医疗过失参与度鉴定费9000元(原告预交),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费2200元(原告预交),共计诉讼费17750元,原告承担10750元,被告承担7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的金额为70730.0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一、董世亮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眼病(性连锁型遗传性视网膜色素变形),该病为逐渐进展性疾病,病变的发展结果就是双眼失明。董世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治疗自身疾病的必然花费,这些损失应当由董世亮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是董世亮自身疾病的必然损失,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于董世亮的治疗,上诉人的治疗原则正确,手术得当,取得了预期治疗效果;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二、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治疗得当,达到了治疗目的,延缓了疾病向不良状况发展;而上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手术使不良后果提前发生”。该结论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董世亮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此上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以及补充意见已经明确说明,因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提前失明的后果,参与度为10%-15%。二、关于护理费,虽然被上诉人目前在济南从事盲人按摩工作,但生活中仍需要他人护理和照料。原审认定护理费正确。三、被上诉人手术前视力为0.1,手术后就失明了。前期交涉时上诉人称属于正常的恢复期,让被上诉人继续服药,后来上诉人又免费提供一些药品。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也有异议,但是考虑到经济比较困难就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医学著作《临床眼科免疫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情符合性连锁型遗传性视网膜色素变形的特征,而不是上海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隐性疾病,申请本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病情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医学著作不具权威性,不能对抗司法鉴定结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董世亮因眼部疾病到上诉人处就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手术治疗。治疗后被上诉人的视力急剧下降。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董世亮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使董世亮的不良后果提前发生,建议的过错参与度为10%-15%。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过错参与度内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一审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已出具补充鉴定和复函,但上诉人仍然坚持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徐希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