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克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巩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巩某某为获取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信用社的贷款,趁向华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取了三、四张空���的克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之后在克山县商业大厦一刻字摊床上,伪造了克山县向华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公章一枚和该中心主任张连军的名章一枚,盖在三张空白的克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上。2013年3月12日巩某某持三张伪造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在克山县向华乡信用社骗取了15万元人民币贷款。案发后贷款已归还。经侦查,被告人巩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对被告人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人巩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巩某某为获取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信用社的贷款,趁向华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取了三、四张空白的克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之后在克山县商业大厦一刻字摊床上,伪造了克山县向华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公章一枚和该中心主任张连军的名章一枚,盖在三张空白的克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上。2013年3月12日巩某某持三张伪造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在克山县向华乡信用社骗取了15万元人民币贷款。案发后贷款已归还。被告人巩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经营权抵押登记证、还款凭证;2.证人张某华、刘某、张某忠、张某涛、攻某某、张某军、马某春、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