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执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满海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满海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执字第4107号罪犯满海彬,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2003)辽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满海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以(2003)吉刑核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满海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满海彬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满海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满海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