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志灵与广西荣仁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灵,广西荣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黄志灵。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荣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凌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伦,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志灵与被告广西荣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慧担任记录。原告黄志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被告荣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汉荣及委托代理人钟伦、姚天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灵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汉荣捏造事实到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导致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进行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利用原告为了达到取保候审的目的而乘人之危迫使双方签下《退款协议书》(落款为2012年6月28日),并迫使原告的儿子黄某某于次日中午汇入被告指定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30万元。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对原告做出某公某保字(2012)0xx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退款协议书》还款。无奈,2012年7月7日,原告委托黄元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汉荣的农行账户5万元整。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作出《荣仁公司付款黄志灵明细》。原告方知《退款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可撤销合同。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强烈要求撤销职务侵占和解除取保候审申请书》。时至2013年5月2日和5月4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分别作出某公某解保字(2013)000x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某公某撤案字(2013)000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还款35万元整及其利息84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志灵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退款协议书》,该证据的真实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下午,是在某看守所签订的,款项中有30万元是原告儿子转的,有5万元是本人的律师帮转的;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4、广西北部湾银行电汇凭证和业务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证据中的汇款人签章是黄某某,其是原告的儿子,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5万元;5、公安机关做出的某公某保字(2012)00xx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0万元后就获得人身自由;6、《荣仁公司付款黄志灵明细》,证明原告并没有侵占被告的财产,“自愿退款60万元整即了结”属于被胁迫,显失公平;7、《强烈要求撤销职务侵占和解除取保候审申请书》,证明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财产;8、某公某解保字(2013)000x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财产;9、某公某撤案字(2013)000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财产;10、居民户口簿,证明黄某某为原告的儿子;11、《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被告荣仁公司辩称:一、《退款协议书》中黄志灵所需退还答辩人60万元为黄志灵侵占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要求其退还理所当然,合法有据。黄志灵原系本公司员工(展业部总监),主要负责本公司对外拓展业务及管理等要职,本公司对其信任有加。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l2月28日期间,黄志灵多次以本公司在贺州的建设项日需要费用为由,如办证费、交易服务费、二七地质队探矿权转让费、二七地质队招待费、业务费、办矿证加班费、办矿证业务费、老屋冲年审现场编录资料费、大燕矿及大水矿资料费等相关理由向本公司预支上述费用共20388l5.7元之多。鉴于黄志灵在本公司的职权及所申请的费用均与本公司的建设项目有关,因此本公司同意预支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但黄志灵在得到公司预支的拨款后,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合理地使用这些预支款,造成本公司的重大损失。并且,黄志灵还恶意占剩余部分的预支款拒不归还,达140多万元之多。本公司相关领导多次劝其归还,但黄志灵均置若罔闻,并多次表示不会归还。本公司出于无奈,只有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严格的审查,决定对黄志灵进行立案侦查,同时认为黄志灵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对其刑事拘留。此时,黄志灵方知酿成大错,后悔当初的贪念,其后通过家属找到本公司希望能够达成和解,故此,黄志灵于2012年6月28日与本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书》。因其恶意占有本公司给其的预支款数额特别巨大,多数己挥霍,短期内难以归还,故黄志灵提出分期归还的请求,并于2012年7月19日签下《还款计划书》。二、答辩人与黄志灵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完全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黄志灵或乘人之危签订该《退款协议书》。由于原告已退回公司相关材料、公章并愿意还钱,故答辩人也愿意与其和解,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原告还于2012年7月19日签下《还款计划书》,充分证明原告是自愿与答辩人告签订《退款协议书》的,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告在未退清侵占本公司款项的情况下,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来撤销《退款协议书》,捏造本公司利用公安机关胁迫的事实,达到其继续恶意占有本公司财产的目的,本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关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荣仁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存根、转账单、汇款单,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共2053274元;2、公司财务及原告报销的账单,证明被告给原告报销572939元,尚欠140多万元;3、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原来已经还了35万元,现在又自愿还40万元,比还款协议书还多还15万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撤销《退款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5万元及利息8400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是否应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核对统计后的数字不一致,且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胁迫。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所出具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交给公安机关的,被告并未看到,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所写,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是否已递交给公安部门,且从该证据内容看,原告仅是对其是否涉嫌职务侵占进行辩解,而对其是否受胁迫签订本案的《退款协议书》没有任何表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11,被告认为没有正式发票,收费已超出相关标准,且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将根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作出综合判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是原告所写,但系在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之下所签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在违背其意愿之下所签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志灵原为被告荣仁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履职过程中,因原告办理公司业务需要相关经费,被告从2011年7月起陆续预支了2053274元给原告。2012年,被告以原告恶意侵占公司款项拒不归还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局予以立案受理。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广西荣仁矿业公司退款一事,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一、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乙方向甲方预支办理矿山开采手续的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自愿退款60万元即了结;二、乙方于2012年6月28日止支付30万元给甲方,余额30万元于2012年7月5日止付清,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三、乙方自愿退出公司,并放弃公司给予的全部股权。2012年6月28日,原告的儿子代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我局正侦查黄志灵涉嫌职务侵占案,因犯罪嫌疑人黄志灵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黄某某的监督/交纳保证金2万元整。2012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律师黄元转给被告5万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定于2012年7月26日还20万元,2012年7月31日还10万元,8月15日还10万元,共计40万元。2013年5月2日,公安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该局于2012年6月28日起对黄志灵执行取保候审,现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予以解除。同年5月4日,该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上述同样理由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系乘人之危迫使其签下《退款协议书》为由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原告补正起诉状后立案受理,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载明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收到黄志灵律师费3万元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需要从《退款协议书》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签订的事实进行剖析。从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的情况看,原、被告因原告在使用被告资金中产生账目纠纷,被告因此以原告侵占公司款项拒不归还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在公安部门侦查过程中,双方就原告向被告预支办理矿山开采手续的相关费用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由原告自愿退给被告60万元即了结;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原告即向被告还款30万元。如果说原告认为签订《退款协议书》系因其被刑事拘留而被迫签订,那么在其获得公安部门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原告完全可以直接以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其签订《退款协议书》为由要求被告予以撤销,而原告非但未采取上述措施,反而于取保候审不久后通过其律师又转了5万元给被告,并主动到被告处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且在事隔将近一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权利。现原告提出该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其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关于《退款协议书》系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其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撤销《退款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利息84000元及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黄志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燕洪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