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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9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迩也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澳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93号原告迩也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澳澜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迩也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澳澜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奔驰轿车YILIANG(车牌号为沪LQ70**)。当日,原告支付车辆押金人民币18万元。2013年2月23日,因该车辆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诉争车辆,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并将车辆归还所有权人。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始终不归还押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8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据及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发票、车主与原告间解除租赁车辆的协议、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等为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租赁物以供原告使用,故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此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押金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迩也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澳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迩也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