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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章某某、叶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被告人叶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至案发,王某、陈某安、章某新、俞某勇、卫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本区合庆镇环庆中路XXX号开设合庆麻将室,放置“晃晃麻将桌”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章某某购买他人股份后入股该麻将室。2013年6月2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麻将室当场查获8桌参赌人员进行晃晃麻将赌博,同时当场抓获了王某、陈某安、章某新,并扣押了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192元。后俞某勇向公安机关自首,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已由本院判决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曹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王某、陈某安、章某新、俞某勇、卫某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租赁合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