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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孔令英、孔令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孔令英,孔令伟,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英,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煤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伟,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国强,曲阜圣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王鹏驾驶苏C×××××号轿车沿曲阜市静轩路由东向西行至静轩路仓庚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孔令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令伟、孔令英(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令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孔令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曲阜市人民医院,原告孔令英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胸腰部外伤,住院治疗25天后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1712.00元;2013年1月22日,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令英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孔令英支付鉴定费1200.00元;治疗及鉴定期间,原告孔令英共支付交通费350.00元;原告孔令伟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肩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1天后于同月29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411.30元;2012年12月7日,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孔令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665.00元,孔令伟支付评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已赔偿原告孔令英、孔令伟7500.00元。另查,原告孔令英系山东裕隆矿业集团唐阳煤矿职工,属于采矿业,事故发生前6、7、8月的实领工资分别为4727.31元、3545.43元、3497.26元,原告孔令伟系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属于制造业,事故发生前6、7、8月的实领工资分别为2773.57元、2832.23元、2918.41元;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鹏,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鹏驾驶苏C×××××号轿车与原告孔令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令伟、孔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令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孔令英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由被告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赔偿标准,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低于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鹏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被告王鹏主张其车辆损失,但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孔令英的医疗费11712.00元、误工费16346.25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3月1月21日,按125天、(4727.31元+3545.43元+3497.26元)÷3÷30=130.77元/天计】、住院期间护理费1764.00元(按25天、70.56元/天人、1人计)、残疾赔偿金51510.00元(按25755.00元/年、20年、10%计)、鉴定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25天、30.00元/天计)、交通费350.00元,共计8363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孔令英损失79970.25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970.25元),余款3662.00元,由被告王鹏赔偿给原告孔令英2563.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孔令伟医疗费3411.30元、误工费1041.81元【按11天、(2773.57元+2832.23元+2918.41元)÷3÷30=94.71元/天计】、住院期间护理费776.16元(按11天、70.56元/天人、1人计)、电动自行车车损665.00元、鉴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按11天、30.00元/天计),共计627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孔令伟损失2482.97元(误工费1041.81元、护理费776.16元、财产损失665.00元),余款3791.30元,由被告王鹏赔偿给原告孔令伟2653.9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孔令英、孔令伟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鹏实际多支付的赔偿款2282.69(7500.00元-5217.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孔令英、孔令伟承担525元,由被告王鹏承担1861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孔令英误工费16346.25元,仅依据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在孔令英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其工资发放的存折显示,自2012年9月18日伤后的4个月,每月仍发放工资,分别为10月1387.5元、11月343.67元、12月2250.47元、1月300元、1月958.67元、2月474.5元。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费赔付的是伤者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将该部分扣除。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标准,因伤者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户籍信息,故应按照平均护工水平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孔令英、孔令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孔令英一审庭审时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孔令英从事采矿行业,按照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采矿标准,每天损失为172.6元,一审判决中判决的上诉人的损失为每天130.77元,低于山东省同行业标准,并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孔令英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判决数额,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判决依据。上诉人诉称的护理费用,因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地都在城镇,向法庭出具了户籍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被上诉人王鹏的实际权利,请求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孔令英所在单位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煤矿出具证明显示:该单位2012年10月份向被上诉人孔令英发放的1387.5元为9月18日前的工资;2012年11月份发放的343.67元为病假工资;2012年12月份发放的307.67元为病假工资,1942.8元为2012年6月至9月18日的出勤奖金;2013年1月发放的300元为工会福利费,358.67元为病假工资,600元为过节费;2013年2月发放的474.5元为病假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孔令英的误工费应当怎样计算?二、被上诉人孔令英、孔令伟的护理费应当怎样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孔令英作为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煤矿的职工,属于采矿业,具有固定收入,其遭受人身损害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远远低于山东省2012年度采矿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参照其遭受人身损害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孔令英因伤请病假期间,其所在单位为其发放了1484.51元的病假工资,所以其误工损失应当为[(4727.31+3545.43+3497.26)元÷3个月÷30天]×125天-1484.51元=14862.71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孔令英原审时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关平、张雪晶的户籍证明,被上诉人孔令伟虽然原审时提交了护理人员颜丙华的户籍证明,但是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据此,被上诉人孔令英的护理费应当为50元/天×25天=1250元;被上诉人孔令伟的护理费应当为50元/天×11天=550元。综上,被上诉人孔令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712元、误工费14862.71元、护理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1634.7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孔令英医疗费77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孔令英误工费14862.71元、护理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75716.7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王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赔偿额为5918×70%=4142.6元。被上诉人孔令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41.30元、误工费1041.81元、护理费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65元、鉴定费50元,共计6078.1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孔令伟医疗费22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孔令伟误工费1041.81元、护理费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孔令伟电动自行车损失665元,合计4512.8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王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赔偿额为1565.3元×70%=1095.71元。被上诉人王鹏已经实际赔偿给被上诉人孔令英、孔令伟7500元,被上诉人孔令英、孔令伟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王鹏7500-4142.6-1095.71=226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孔令英医疗费7744元、误工费14862.71元、护理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75716.71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孔令伟医疗费2256元、误工费1041.81元、护理费5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65元,合计4512.81元;四、被上诉人孔令英、孔令伟在得到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之后三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王鹏多支付的赔偿款2261.69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上诉人孔令英、孔令伟负担550元,被上诉人王鹏负担1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11元,被上诉人孔令英、孔令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