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知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恺诗依时装有限公司与邵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恺诗依时装有限公司,邵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江苏恺诗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梦兰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雨。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邵颖。原告江苏恺诗依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恺诗依时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颖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恺诗依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浙江省安吉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羽绒服,合作期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7822元的羽绒服,而被告支付5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其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2822元和运费594.5元,合计人民币103416.5元。被告邵颖未有相应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浙江省安吉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2012年之前的羽绒服,货品运费由被告承担,在合作期内可退货,合作期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7822元的羽绒服,而被告支付5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其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2822元并由被告承担运费594.5元,合计人民币10341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合同、发货单和物流递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107822元是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结欠的货款102822元并承担运费59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恺诗依时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822元、运费人民币594.5元,合计人民币10341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928元,由被告邵颖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徐宇红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