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传霞与陈宝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霞,陈宝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吴传霞,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兴民,男,1946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宝旗,男,1974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委托代理人吴继礼。原告吴传霞诉被告陈宝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民、被告陈宝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吴继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霞诉称,2007年,原告名下编号为XXXX7的体育彩票销售机在案外人卜向峰的信特超市处与卜向峰合作经营。2011年7月3日,卜向峰转让超市,把体彩机的合作经营、利润分成及有关机主与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江苏省中国体育彩票委托销售合同书》、《江苏省中国体育彩票委托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等一并转让给被告经营并赚取利润,在被告与卜向峰的转让合同中专门有一条关于彩票机的产权和经营方面的约定。但从2013年4月19日,被告单方违反体彩中心的规定及与卜向峰签订的协议上的约定,停止了销售并拒不愿返还体彩销售机,致使原告违反了与体彩中心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办理彩票机时产生的各项费用5000元、体彩中心没收的押金10000元、体彩销售收入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旗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彩票经营期间将机子经营权利出租给其他人,而彩票管理条例对于该行为是明确予以制止的,因此产生的解除合同或罚款等损失是原告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已不享有彩票销售机的使用权,既然连使用权也不享有,原告就没有主张侵权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押金收据一张。2011年7月3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卜向峰(甲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自己位于徐州市燕山小区XX号楼X号门店的信特超市转让给乙方使用。二、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交纳的水电费、网费、电话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四、乙方在2011年7月3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47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返还金额、不退还设备。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五、……六、……。七、商铺内的体育彩票产权及彩票销售机归机主吴传霞所有,乙方不得损坏,乙方拥有经营权,每年的二月份之前将上一年销售额的百分之四付与乙方。一切经营方式、经营行为应遵守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规定,服从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管理。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江苏省中国体育彩票委托销售合同书》、《江苏省中国体育彩票委托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燕山小区XX号楼X号门”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乙方在电脑型体育彩票销售系统中的编号为XXXX7,在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系统中的编号为3XXXXXXX7;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体育彩票经营权或体育彩票销售设备。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2月18日其与案外人卜向峰签订的《协议》及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将体育彩票销售机一台租给乙方(卜向峰)使用。二、在租赁期间如有人为因素导致机器损坏,乙方负责维修、赔偿。三、销售利润的分配比例为:甲方占销售额的3%,乙方占销售额的4%。四、……。五、乙方付甲方押金500元,合同解除后甲方退还乙方。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1000元。七、……。八、……。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2012年体彩返利款8000元。被告经质证,对于原告和卜向锋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系原告与卜向锋所签,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从该合同可看出双方的合作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且已经约定将体育彩票销售机租给一方使用,原告在彩票经营期间将机子经营权出租给其他人,彩票管理条例对该行为是明确禁止的,故因此产生的解除合同或罚款等损失是原告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该协议并未告知被告,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由此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打给案外人卜向锋的,因为其与卜向锋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未从原告手中收取过任何款项。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卜向锋是一起的,且本案起诉时也一直由卜向锋来办理,所以收条现在原告手中很正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侵权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依法应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应明确其被侵害的权利客体及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本案中原告所称的销售彩票仅是一种合同上的权利,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侵权行为的客体;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停止销售彩票也不属于侵权行为的形式;故而原告诉请的从2013年4月份起计算三年的体彩销售收入损失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办理彩票机时产生的各项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所交纳的10000元押金已被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没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吴传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静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阴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