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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吴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发强,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欣,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生,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达幹尔族。委托代理人赵新欣,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诉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兴公司)、被告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发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3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农用拖拉机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订购原告的拖拉机产品,原告均依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至今尚有余款未付。被告吴永生承诺对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经销商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41490元及违约金9840元,合计13513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永生就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3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永生签订了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永生对原告与被告三合兴公司签订的《2013经销商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合兴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经销商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农用拖拉机产品,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三合兴公司欠原告货款1515506.26元未付,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付款174016.26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1490元未付。另查明,在涉案货物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三合兴公司返还一台型号为LS1004NFAC-Y的拖拉机给原告,并扣除该设备的对应货款141490元。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返还该拖拉机。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中还存在其他9台L×××××、6台L×××××型号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该15台拖拉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经销商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永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对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1515506.26元未付、欠款中包含应返还一台L×××××NFAC-Y型号的拖拉机价款人民币141490元及该拖拉机尚未返还、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付款174016.2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抗辩拒付货款的主要理由是称原告所供拖拉机产品有15台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拖拉机故障现象、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即故障现象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原告产品质量与故障现象间逻辑关系也不能确定,在此情形下被告径行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进行鉴定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关于15台拖拉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拒付货款的理由之二是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双方协商同意退货的一台L×××××NFAC-Y型号的拖拉机价款人民币141490元。被告的该项抗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负有返还对应拖拉机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1515506.26元-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付款174016.26元=1341490元(被告不能返还一台拖拉机时的货款数额);如被告依约返还一台L×××××NFAC-Y型号的拖拉机,则被告应付货款为:1341490元-141490元=1200000元人民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9840元,未超出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吴永生签订的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吴永生对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在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涉案合同项下型号为LS1004NFAC-Y的拖拉机一台,如不能按时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490元;三、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40元;四、被告吴永生对上述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锡林浩特市三合兴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在人民币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EMS邮寄送达费80元,以上共计2204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刚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