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炳燕与吴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燕,吴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炳燕,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则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健,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欣、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炳燕因与上诉人吴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3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吴炳燕与吴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炳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吴炳燕与吴健于2008年8月2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吴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现登记在吴炳燕名下的福建海泉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4%的股权归吴健所有;二、吴炳燕立即将上述海泉公司4%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吴健名下;三、吴炳燕立即支付逾期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人民币(下同)1万元的标准,自2011年4月18日起计至海泉公司4%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吴健名下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5月3日止为16万元)。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25日,吴炳燕与案外人丁玉灿、方雍平签订一份《合资设立漳州海泉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吴炳燕、丁玉灿、方雍平三方经调研,拟共同出资,在漳州市南靖县设立“漳州海泉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正式名称以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下文核准的名称为“福建海泉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即海泉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吴炳燕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丁玉灿出资650万元占65%股权,方雍平出资50万元占5%股权;除注册资本以外的项目建设和运营资金,需要股东以自有资金投入的,三方按股权比例筹措和缴纳,但吴炳燕承担的项目建设和运营资金总额不应超过1800万元,超过的部分由丁玉灿、方雍平缴纳,与吴炳燕无关,吴炳燕关于承担项目和运营资金的限额约定不影响吴炳燕按照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投资收益和红利;海泉公司未来将作为漳州市南靖县兰花培植园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南靖县山梅线四公里处两侧、项目占地面积约为600亩)的投资运营主体,投资建设南靖县兰花培植园等。2007年11月2日,吴炳燕与丁玉灿在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资设立漳州海泉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吴炳燕、丁玉灿缴纳海泉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宜,丁玉灿同意垫付吴炳燕应承担的出资额300万元及所应缴纳的所有项目建设和运营资金;对于丁玉灿为吴炳燕垫付的上述款项,丁玉灿承诺还款时间为海泉公司解散之日,并且在代垫期间不向吴炳燕收任何利息;上述约定不影响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投资收益和红利以及其他各项股东权利,并承担海泉公司的股东义务;在未取得丁玉灿同意的情况下,吴炳燕无权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吴炳燕应负责与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最大限度地争取到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海泉公司和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的政策扶持和优惠待遇等。2007年11月7日,丁玉灿以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南靖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项目选址地点为南靖县城西侧,暂定名为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用地总面积约600亩;项目主要内容为兰花培植园(圃),兰花广场1万平方米,三星级标准以上酒店一座,配套商品房住宅、商场等;其中,兰花培植园用地面积约420亩,配套商品房住宅、商服务用地面积约180亩;丁玉灿应在南靖县境内注册该项目的运营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兰花博览园的项目用地采用附条件挂牌的方式出让,即将项目的180亩配套商品房住宅、商服用地以挂牌的方式出让,该土地的摘牌竞得人有义务以协议方式受让420亩兰花培植园农业用地,并承担出资建设1万平方米兰花广场的义务;配套的住宅、商服用地部分由南靖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在签订本协议后8个月内以挂牌方式出让项目用地,出让底价按基准地价挂牌出让,丁玉灿必须参与挂牌出让竞买,若没有他人参加该宗土地竞买,则由丁玉灿摘牌竞买确定成交;兰花培植园用地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向180亩配套住宅、商服用地的挂牌竞买人供地,受让人不得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鉴于本项目的运营公司尚未成立,丁玉灿作为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项目公司的全体股东授权,与南靖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项目公司成立后,协议项下的丁玉灿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项目公司承继,双方及项目公司应另行签署《移交备忘录》加以确认等。2007年12月4日,海泉公司成立,丁玉灿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26日,吴炳燕与吴健于厦门市湖里区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炳燕向吴健转让其所持有的海泉公司4%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吴健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受让吴炳燕转让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在吴炳燕将转让的4%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吴健名下之前,吴炳燕愿意接受吴健的委托,代为持有吴健的股份;上述4%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吴健应分两期向吴炳燕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吴健应向吴炳燕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6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满六个月”,且“根据海泉公司与南靖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合同所约定的全部项目土地已由海泉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受让取得,海泉公司并已与南靖县人民政府或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全部项目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两个条件同时成就后的三日内,吴健应向吴炳燕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60万元;如第二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吴炳燕无权要求吴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吴炳燕应召集海泉公司股东会会议,就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并据此修改海泉公司章程;自海泉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委托持股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之日起,协议生效;吴炳燕、吴健确认,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吴炳燕转让的4%海泉公司股权即归属吴健所有,吴炳燕不应以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吴健或海泉公司主张任何股东权利;吴炳燕应协助、配合海泉公司及吴健,提供或签署办理海泉公司4%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法律文件,并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将签署后的该法律文件交由吴健保管;吴健有权根据海泉公司项目进展状况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任一时间,向海泉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4%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届时,如需要吴炳燕重新签署或补充签署或提供与4%股权转让有关的其他法律文件的,吴炳燕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并应在收到吴健通知后的三日内完成有关文件签署或提交的有关工作;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吴炳燕转让的海泉公司4%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吴健名下之日止的期间内,吴炳燕确认该4%的股权属于吴健所有,并愿意接受吴健的委托,无偿代表吴健持有该部分股权;如果吴炳燕未能在约定时间内配合吴健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日向吴健支付违约金1万元,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转让股权实际过户登记至吴健名下之日止,但逾期系因不可抗力或吴健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如果吴健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日向吴炳燕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逾期付款系因不可抗力或吴炳燕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等。2008年8月28日,海泉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吴炳燕所持4%股权的转让事宜进行审议,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股东吴炳燕向股东吴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4%的股权,同意吴炳燕与吴健为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的内容;同意自上述《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股东吴炳燕转让的公司4%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股东吴健名下之日止的期间内,吴健委托吴炳燕代为持有该4%的股权;同意公司章程在此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根据上述内容适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同日,吴炳燕收到吴健支付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项下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0万元。2009年1月21日,海泉公司取得兰花博览园项目G2008-49号(面积114.9997亩,用途为住宿餐饮商服住宅)和G2008-50号(面积55.0006亩,用途为商服住宅)地块的挂牌竞买资格。2009年2月12日,海泉公司竞得上述两地块。2009年6月26日,海泉公司以其新成立的项目公司-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G2008-49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其新成立的另一项目公司-漳州天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G2008-5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4月14日,吴健向吴炳燕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在三日内签署和提供海泉公司4%股权转让至吴健名下的有关法律文件的通知》,通知要求吴炳燕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前往海泉公司所在地,签署和提供与4%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吴炳燕于通知发出的次日收到了该通知。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就土地的交付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分别向南靖县人民政府、南靖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南靖县人民政府函复称,《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项下最终履行的兰花培植园用地面积为328.6128亩;2009年2月20日,包括兰花培植园328.6128亩的全部用地,连同南靖县测绘队出具、南靖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同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已一并交付海泉公司,土地的四至和范围即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提供界址(点)为依据;依据《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南靖县良种场与兰花种植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属于良种场的全部收益及义务由海泉公司继承和享有,租赁期满后,原兰花种植户承租的土地由海泉公司管理和使用;在交付兰花培植园用地的同时,县良种场已将与其签订的各兰花培植园种植户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完整移送海泉公司;至目前,海泉公司尚无就兰花培植园用地的交付提出异议;南靖县人民政府未向海泉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南靖县国土资源局函复称,《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兰花培植园用地为农业种植用地,属农用地范畴,不属于建设用地,不需要向南靖县国土资源局以建设用地报批供地并交付土地,不属于南靖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以上事实有吴炳燕提供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收条、竞买人资格确认书、竞买人申请登记表、竞买申请、土地出让金票据、南靖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临时股东会决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税收通用缴款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报告、合作协议,吴健提供的《合资设立漳州海泉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收条、股东会决议、公证书、通知及邮件详情单,原审法院向南靖县人民政府、南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该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一)吴炳燕与吴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是否可以成就,吴炳燕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1、依据《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第二期付款条件包含两个条件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满六个月”及“根据海泉公司与南靖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合同所约定的全部项目土地已由海泉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受让取得,海泉公司并已与南靖县人民政府或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全部项目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个时间条件显然可以实现。2、依据海泉公司与南靖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讼争项目用地分为商住、住宅、商服用地及兰花培植园农业用地,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商住、住宅、商服用地采用招拍挂方式取得,兰花培植园农业用地采用协议受让方式取得,因此第二个条件中“全部项目用地已由海泉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受让取得”的约定不可能实现。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上下文内容,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条件约定应当解释为是指海泉公司与南靖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获得履行较为妥当。鉴于讼争项目用地中海泉公司已经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商住、住宅、商服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但就兰花培植园农业用地部分,双方均认可海泉公司尚未按照《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亦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过户至海泉公司名下,该条件尚未成就。吴炳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靖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协议出让土地的义务,故吴炳燕关于第二期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并据此要求解除其与吴健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由吴炳燕转让给吴健的海泉公司4%的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依据《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吴炳燕转让给吴健的海泉公司4%股权,吴健有权在协议生效后的任一时间申请办理4%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吴炳燕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并应在收到吴健通知后的三日内完成有关文件签署或提交的有关工作。吴健由此请求吴炳燕将该海泉公司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吴健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吴健请求确认吴炳燕转让的该4%的股权其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吴炳燕是否存在违约?虽然《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吴炳燕应在收到吴健向其发出的《关于要求在三日内签署和提供海泉公司4%股权转让至吴健名下的有关法律文件的通知》(2011年4月15日),三日内配合吴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因吴炳燕与吴健对第二期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可以成就存在严重分歧,最终也导致吴炳燕未能及时协助吴健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双方在主观上都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对双方主张对方存在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实履行合同。因此,吴健请求吴炳燕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1年4月19日)始,按每日1万元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炳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吴健办理福建海泉兰花实业有限公司4%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吴炳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炳燕和吴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炳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炳燕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所附条件不能成就,该款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后果应按无效条款或无效合同处理,原判直接将该无效条款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方式理解于法无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签订农用地书面出让协议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审法院要求吴炳燕提供证据证明南靖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让土地的义务于法无据。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双方合同目的均不可能实现,吴炳燕有权解除合同。吴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本案合同尚未成就的问题认定准确,关于第二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吴健无需向吴炳燕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判决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炳燕的上诉请求。吴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吴健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已明确海泉公司4%股权的所有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即转移给吴健,与是否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无关。二、吴健的付款义务与吴炳燕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履行条件及时间均不一致,不属于应当同时履行义务的双方,原判以双方对第二期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可以成就存在严重分歧为由认定吴炳燕逾期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不构成违约存在错误。吴炳燕答辩称:对于吴健上诉部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该予以维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炳燕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甲方南靖县人民政府与乙方福建海泉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天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人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建设投资项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山梅路南侧294.6135亩土地(原协议和原补充协议中兰博园用地)乙方退还给甲方,乙方不再承担原协议和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建设兰花广场和兰花培植园(圃)的义务。乙方在该宗地块内的地上物及相关设施于本补充协议签订起30日内无偿归还甲方”;第五条约定:“山梅路北侧红线外的33.9992亩土地是作为170.0003亩商住用地(即G2008-49号及G2008-50号地)的配套用地和绿化景观工程、沿河防洪堤、排水沟等用地,该地块由乙方使用和出资建设,但不予办理土地证。……”吴炳燕认为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南靖县政府已经与海泉公司达成协议由南靖县政府收回农用地,用以证实吴炳燕与吴健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期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吴炳燕有权解除该协议。吴健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协议书内容中所反映的事实其可以确认,但该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吴健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因吴炳燕未依约配合将讼争的海泉公司4%股权工商过户至吴健名下,导致吴健无法向郭耀明转让该股份而无法收取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巨额经济损失,该损失至少为120万元银行四倍的利息。吴炳燕质证认为,对公证的《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股权转让尚未发生,吴健也未收取款项,不存在经济损失,而双方对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存在争议,不应由吴炳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吴炳燕与吴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讼争焦点主要为:(一)吴炳燕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吴炳燕原审主张《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所约定的条件实际不可能履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海泉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委托持股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吴炳燕转让的4%海泉公司股权即归属吴健所有,吴炳燕不应以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吴健或海泉公司主张任何股东权利。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为海泉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委托持股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海泉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了上述《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故本案《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讼争协议第三条关于第二期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合同履行条款约定,而非双方解除合同情形约定,吴炳燕并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3、吴炳燕提交《漳州海峡兰花博览园建设投资项目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南靖县政府已收回讼争的农用地,吴健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了农用地被收回的事实。吴炳燕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系因不可抗力或吴健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讼争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依法可以解除的情形。综上,吴炳燕请求解除讼争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吴炳燕是否存在违约。根据讼争《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吴健有权根据海泉公司项目进展状况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协议生效后的任一时间,向海泉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4%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吴炳燕应履行相应协助配合义务。但鉴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第二期付款条件存在争议,故吴炳燕未及时协助吴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尚不属违约行为。吴健要求吴炳燕支付该项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吴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吴健要求确认登记在吴炳燕名下的海泉公司4%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炳燕、吴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吴炳燕、吴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炳燕、吴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吴炳燕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吴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吴炳燕负担人民币100元,由吴健负担人民币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轶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