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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嘉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嘉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60号原告珠海市嘉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苏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凡,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珠海市嘉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嘉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灿、郑晓明,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凡、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珠)质监罚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5日生产的食品西梅干中含有山梨酸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依据该法第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西梅干,没收违法生产的枫叶无核西梅干138g/包的676包、150g/包的613包、168g/包的15包,没收违法所得6529.99元,并处罚款114445.10元。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编号为QS440417020007);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编号为QS440417010619);5、举报信;6、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7、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4月25日);8、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9、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5月10日)及拍摄的照片;10、取证单;11、调查笔录(2013年4月25日);12、调查笔录(2013年4月26日);13、调查笔录(2013年5月10日);14、货品买卖合同;15、采购入库单;16、出库单;17、入库单;18、珠海市嘉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19、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调查笔录(2013年6月5日);21、台帐明细(西梅);22、区-B11实际库存数量明细表;23、西梅纯利分析表;2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25、检验委托书;26、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附件检测报告(5份);27、GB2760-2007(节选);28、GB2760-2011(节选);29、Q/JXSP0002S-2010《干果制品》;30、GB16325-2005《干果食品卫生标准》;31、行政处罚决定书;32、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3、立案审批表;34、行政处罚告知书(珠质监罚告字(2013)60号)及送达回证;35、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6、行政处罚告知书(珠质监罚告字(2013)76号)及送达回证;37、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8、送达回证;39、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40、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41、《食品安全法》(节选)42、《产品质量法》(节选)4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行政处罚法》。原告珠海市嘉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5日生产的西梅干中含有山梨酸钾为由,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文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并依据该法第五十条作出了(珠)质监罚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西梅干、没收部分货物、没收违法所得6529.99元,并处罚款114445.1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具体的理由如下: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一)涉案西梅干中虽然含有山梨酸钾,但该产品应当属于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首先,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颁发的编号“QS44041702000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已经许可原告生产符合Q/JXSP0002S-2010《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此企业标准经广东省卫生厅审核备案)要求的西梅干。原告提交的多份检测报告均可证明,原告过去生产的西梅干中的山梨酸钾含量一直符合Q/JXSP0002S-2010号《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要求。其次,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获得海关放行。而涉案西梅干所含山梨酸钾,系美国供应商TAYLORBROTHERFARM公司在生产时所添加,当初原告在进口涉案西梅干时,已经将该产品含有山梨酸钾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了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该局出具的No.480020111046694号《卫生证书》证实,涉案西梅干属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格食品。以上情况足以说明,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亦认可涉案西梅干含有山梨酸钾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且需强调的是,原告进口涉案西梅干之后,只是将该进口散装产品进行分包销售,除分装外,原告无需再进行任何加工工序,更加不存在添加任何成份的行为。再则,对于涉案西梅干,原告在分装前曾多次主动将产品及产品标签送至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送检的相关产品标签中明确标明:产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产品标准号:Q/JXSP0002S、许可证编号:QS440417020007等信息,而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多次出具的检测结论也均为合格。最后,被告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曾多次对原告生产的涉案西梅干进行食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其数次将在原告处抽检的涉案西梅干送样至其下属单位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委托对产品所用标签以及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事项进行检验。而前述大量的抽验检查所得结论都均为合格,可见,当初被告也认为涉案西梅干属于合格产品。(二)涉案西梅干在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应归类为“蜜饯凉果类”,根据该标准的规定,蜜饯凉果类食品允许含有适量的山梨酸钾。但被告在未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就错误地将涉案西梅干认定为前述标准中的“水果干类”,从而以该产品含有山梨酸钾违法为由进行处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一直准许、认可原告生产的就是“蜜饯”类西梅干食品,而不是其他品种的西梅干食品。从原告提交的No.SP101041号《检验报告》可知,过去在省专项抽样检验活动中,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确依据《蜜饯卫生标准》、《蜜饯产品省专项抽样检验细则》等规定来检验原告生产的西梅干产品,检验项目中明确检测了山梨酸钾的含量且检验结果为合格,可见该局一直认定原告生产的西梅干应归类为“蜜饯”,亦认可原告生产的西梅干中虽含有山梨酸钾,但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2月向原告颁发的QS440417020007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中可知,原告依法可以生产符合Q/JXSP0002S-2010《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要求的西梅干。该标准第4.1.2项中已经明确规定,原告所生产的西梅干应当符合GB14884-2003《蜜饯卫生标准》的要求。另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2年1月5日又针对同样的西梅干产品,另行向原告核发了QS440417010619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为“蜜饯(分装)”,此事实更是进一步印证,该局认同涉案西梅干应归类为“蜜饯凉果类”。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当初原告在进口涉案西梅干时,已经将涉案西梅干含有山梨酸钾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了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该局也认同将该批西梅干划分为“蜜饯”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对应的《卫生证书》,证明该西梅干属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况且,从涉案西梅干的产品性质、外观形态和生产工艺等方面来判断,同样也可佐证涉案西梅干属GB2760-2011中的“蜜饯凉果”类食品。因此被告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涉案西梅干所用中文标签上标注的QS440417020007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记载的“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字样,就简单地将涉案西梅干归类为GB2760-2011中的“水果干类”送检,从而得出不利于原告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从未隐瞒己方生产的西梅干含有山梨酸钾。在原告生产的西梅干所用标签上,原告一直都明确标注了产品配料中含有山梨酸钾。多年来,原告一直主动将西梅干产品和所用包装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大量的检测报告中都明确记载了山梨酸钾的具体含量,结论也均为合格。况且,在被告过去进行的多次抽检、专项检查中,被告也从未指出原告生产的西梅干存在任何问题,也正是前述的种种检测,使得原告深信己方生产的西梅干完全属于合法、合格的食品。作为依法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告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西梅干的生产许可、原料进口、分装、出厂销售的每一个环节,一直都遵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引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意图欺骗他人的行为,又何来“掺杂、掺假、冒充”!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来处罚原告,处罚幅度明显畸重,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原告发现,被告虽然在调查的过程中查封了五种不同规格的西梅干,但其最终却没有将先前所查封的984盒的“枫叶西梅干”(25g/盒)和359桶的“枫叶西梅干”(340g/桶)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加以行政处罚。反之,被告还另行作出了(珠)质监解封字(2013)34号《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了对这两种规格西梅干的查封(被解除查封的两种西梅干与被处罚的西梅干属于同种产品,即所用的配料、分装工艺均相同)。事后,原告经过对比得知,被解封的西梅干与被处罚的西梅干之间,仅仅是所使用的食品标签不同。被解除查封的西梅干所使用的标签,标识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2012年1月取得的“QS440417010619”,执行标准为GB/T10782《蜜饯通则》。而被处罚的西梅干所使用的标签,标识的生产证编号为2010年12月取得的“QS440417020007”,执行的安全标准为Q/JXSP0002S-2010《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由此可见,被告其实也清楚,如果将涉案西梅干归类为“蜜饯”类食品的话,该产品则符合GB2760-2011的要求。本来是质量完全相同的西梅干,一部分被被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受到重罚,另一部分则被其视为合格产品并被解封,显然,被告处罚的客体并非是西梅干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被处罚西梅干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旨在禁止和制裁那些在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有意欺骗消费者的严重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根本不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且被告自身也认可原告生产的“蜜饯”类西梅干符合GB2760-2011的要求,因此,被告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在涉案西梅干上使用新包装存在不妥,其也应该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及规定,责令原告进行改正。而不应该将原告合法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错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加处与本案情形极不相称的重罚(直接责令停产并处高额罚款等),使得原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原告实在无法接受。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但是在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珠)质监罚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告仅仅是简单地记载了原告所生产的西梅干含有山梨酸钾和相关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货值,其根本没有列明己方认定涉案西梅干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有故意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行为等关键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四、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七十条中明确规定,该法所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应当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从国务院办公厅作出的国办发(2001)56号文、国办发(2001)27号文等文件内容可知,国务院已经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授权,把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应该承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则继续承担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是,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可知,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候,涉案的部份西梅干其实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从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可知,当中25g/盒和340g/桶两种规格的西梅干,甚至已经全部售出。被告在没有查封到这两种规格的西梅干实物,且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检测的情况下,就认定已经进入流通环节的产品存在违法问题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处罚权,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应当无效。综上所述,过去不管是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还是被告,均准许原告依法生产含有山梨酸钾的蜜饯类西梅干,并认可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但这次被告却罔顾事实,无故将原告生产的西梅干归类为“水果干类”送检,进而以不得检出山梨酸钾为由,将己方过去一直认同的合格产品,认定为掺杂、掺假的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无法估算的损失。被告作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食品生产经营环境,扶持、指引企业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作为扎根珠海多年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告为珠海市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也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多年来,原告一直视诚信为企业的生存之本,坚持生产高于市场要求的优质安全食品,深得业内人士和广大消费者认同,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口碑。然而,现今被告无故作出的一纸罚书,让一直遵纪守法的原告莫名成为一家掺杂、掺假的无良企业,使得原告多年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毁于一旦。被告作出的畸重处罚,明显脱离事实、有违常情常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珠)质监罚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市嘉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珠)质监罚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珠)质监封字(2013)第039号《查封决定书》、(珠)质监物单字(2013)第039号《涉案物品清单》;3、(珠)质监抽字(2013)第039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珠)质监检(鉴)告字(2013)3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及作为附件的五份检测报告;4、《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珠)质监罚告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珠)质监罚告字(2013)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珠)质监解封字(2013)34号《解除查封决定书》、(珠)质监物单字(2013)第039-2号《涉案物品清单》;6、QS440417020007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JXSP0002S—2010《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7、QS44041701061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副页;8、《卫生证书》(编号No.:480020111046694);9、《蜜饯、水果干制品分装工艺流程图》;10、No.SHBQ120090号《检测报告》、No.SHWT124099号《检测报告》;11、原告生产的西梅干所用包装;12、原告所生产的西梅干产品;13、GB14884-2003《蜜饯卫生标准》、GB/T10782-2006《蜜饯通则》、GB16325-2005《干果食品卫生标准》;14、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部分);15、No.SP101041《检验报告》;16、No.SHWT111604号《检测报告》、No.SHWT112261号《检测报告》、No.SHWT112262号《检测报告》、No.SHWT112525号《检测报告》、No.SHWT102769号《检测报告》;17、No.SHBQ120090号《检测报告》、No.SHBQ120608号《检测报告》、No.SHBQ080085号《检测报告》;18、No.SHWT121476号《检测报告》、No.SHWT121481号《检测报告》、No.SHWT121482号《检测报告》、No.SHWT121484号《检测报告》、No.SHWT121487号《检测报告》、No.SHWT122080号《检测报告》、No.SHWT121834号《检测报告》、No.SHWT121837号《检测报告》、No.SHWT122078号《检测报告》、No.SHWT124090号《检测报告》、No.SHWT124099号《检测报告》、No.SHWT092336号《检测报告》、No.SHWT092123号《检测报告》、No.SHWT091989号《检测报告》、No.SHWT091990号《检测报告》、No.SHWT091847号《检测报告》、No.SHWT090895号《检测报告》、No.SHWT081702号《检测报告》、No.SHWT090894号《检测报告》、No.SHWJ081571号《检测报告》、No.SHWT090896号《检测报告》、No.SHWJ081573号《检测报告》、No.SHWT101625号《检测报告》;19、(珠)质计检通字(2012)第166号《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6026914号《抽样单》及对应送货单、6028056号《抽样单》及对应送货单;20、(珠)质计检通字(2012)第454号《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6031215号《抽样单》及对应送货单、6030784号《抽样单》及对应送货单;21、(珠)质计检通字(2013)第22号《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6033040号《抽样单》及对应送货单、6033819号《抽样单》及对应送货单;22、(珠)质计检通字(2013)第369号《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6033943号《抽样单》及对应送货单、6029621号、6029622号《抽样单》;23、原告申请QS440417020007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提交的部分申请材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受理决定书和材料接收清单;24、美国TAYLORBROTHERSFRAMS公司出具的实验分析报告及其翻译件;25、编号:21201106391号《检验报告》;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7、《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部分);28、《商检局(处)出口食品风险风机和检验检疫项目分类表》;29、珠标备函(2007)第0706011号《珠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通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告违法生产西梅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生产的西梅干,其外包装上均标注:“产品标准号:Q/JXSP0002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17020007”。Q/JXSP0002S-2010《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干果制品》是原告制定、实施的企业标准。原告取得的编号为QS440417020007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获证产品名称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为:干果制品(Q/JXSP0002S)。2、2011年6月20日实施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该标准附录A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山梨酸及其钾盐允许使用于蜜饯凉果等食品,未允许水果干类食品使用山梨酸及其钾盐。被告对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抽样送检验机构检验,结果均含有山梨酸,被判定为不符合GB2760-2011的要求。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也标注:“配料:西梅、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3、经原告确认,其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5日共生产含有山梨酸钾的干果制品西梅干总货值228891.20元,获取违法所得6529.99元。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抽样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其行为属于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涉案产品是水果干制品而不是蜜饯1、原告生产涉案西梅干所执行的标准是Q/JXSP0002S,该标准第1项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干果为原料,经验收、备料、挑选、内包装、金属探测后制成的,可以直接食用的干果制品。2、涉案产品标注的也是原告取得的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3、原告同时还取得编号为QS440417010619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名称为蜜饯(分装),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为蜜饯(GB/T10782)。4、被告现场检查时也查到原告生产的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0417010619的西梅干。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生产两类西梅干,一类属于干果制品,一类属于蜜饯,而涉案产品正是属于干果制品的西梅干。因为蜜饯凉果允许添加山梨酸及其钾盐,被告对属于蜜饯的西梅干没有认定为违法生产的产品。(三)原告未全面履行食品生产的主体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原告作业专业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2、原告制定的Q/JXSP0002S,其第2项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引用GB16325干果食品卫生标准,而GB16325-2005《干果食品卫生标准》第4.2项明确要求食品添加剂品种及其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GB2760-2007和GB2760-2011均未允许水果干类食品使用山梨酸及其钾盐。原告显然应当知道其生产的干果制品不允许含有山梨酸及其钾盐。3、同一种原料可以用来生产不同产品,如西梅,既可以用来生产干果制品也可以用来生产蜜饯,判定产品为何种产品的依据就是产品包装上标识的产品名称和所执行的标准,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执行Q/JXSP0002S,就必须严格按该标准及与之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来组织生产。4、原告在采购食品原料西梅干时,已经获知其含有山梨酸钾,而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60已明确规定干果制品不允许含有山梨酸及其钾盐,原告应当预见到将含有山梨酸钾的原料用来生产干果制品,将存在产品不符合GB2760的要求的风险,为避免生产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原告不应当将该原料用于生产干果制品。原告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理解不透,对用于生产的原料使用把关不严,对生产过程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没有全面履行食品生产的主体责任,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原告生产的西梅干,含有山梨酸钾,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原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鉴于原告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各种单据、证据,给予了法定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原告认定处罚幅度明显畸重不是事实。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办理本案中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据举报线索,及时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立案,对案件全面进行了调查取证,案件处理结果经集体审议,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核,并部分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3年4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食品加工企业,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原告首次申请涉案类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请办证单元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申报产品执行标准为:GB16325-2005《干果食品卫生标准》、Q/JXSP2-2007《干果制品》。同年11月22日,原告取得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0417020007,有效期3年。2010年10月,原告申请换发了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延期3年。2012年1月5日,原告申请取得了蜜饯(分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40417010619,执行标准为GB/T10782-2006,有效期3年。原告取得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先后生产(分装)多种不同包装的干果制品和蜜饯,其中有西梅干。被告也曾经多次对原告生产(分装)的西梅干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原告自行送至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多次出具的检测结论均为合格。2013年4月14日,被告收到他人举报信,举报原告生产(分装)的干果食品中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于同年4月25日开始,对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生产的五种不同标准规格的西梅干食品进行查扣。经被告检查认定: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为QS440417010619,执行标准为GB/T10782《蜜饯通则》的西梅干为合格产品,予以解除查封;原告生产(分装)的生产证编号标识为QS440417020007,执行的安全标准为Q/JXSP0002S-2010的三种西梅干经检测含有山梨酸钾,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珠)质监罚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5日生产的生产证编号标识为QS440417020007(执行的安全标准为Q/JXSP0002S-2010)生产许可证的三种西梅干含有山梨酸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西梅干产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枫叶无核西梅干138g/包的676包、150g/包的613包、168g/包的15包,没收违法所得6529.99元,并处罚款114445.10元。原告已交纳罚款,但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多年从事西梅干产品的分装、销售,所用的原材料在2011年12月从美国进口,该原材料在进口之前,美国的供货商已在原材料中添加了山梨酸钾,入境后经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于2011年4月6日检验为合格。期间,原告对进口的原材料直接进行分装、销售,并无自行添加山梨酸钾。被告在调查的过程中,查封了五种不同规格的西梅干,最终认定被查封984盒的“枫叶西梅干”(25g/盒)和359桶的“枫叶西梅干”(340g/桶)的两种产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加以行政处罚。对其余被查封的产品另行作出了(珠)质监解封字(2013)34号《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了查封。经过对比得知,被解除查封的西梅干产品与涉案产品西梅干属于同种产品,所用的配料、分装工艺均相同,但两者使用的食品包装袋上的标签不同,被解除查封的西梅干所使用的标签标注的内容为:品名枫叶西梅干,配料西梅,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产品标准号GB/T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17010619;而涉案产品西梅干所使用的标签标注的内容为:品名枫叶西梅干,配料西梅,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产品标准号Q/JXSP0002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17020007。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被告作为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的食品(产品)具有质量技术监督的职权。本案争议的是涉案产品西梅干是干果制品还是蜜饯,以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5日生产的西梅干即涉案产品为干果制品,是基于该产品标签载明的产品标准号及生产许可证均是适用于干果制品的。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西梅干使用的原材料在入境前,是由供货商在原材料上添加山梨酸钾,进口后,原告进行分装、销售,并无自行添加山梨酸钾。其次,原告于2006年11月取得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食品生产许可证(2010年12月换发该证,延期三年)、于2012年1月取得蜜饯生产许可证,之后其生产(分装)的产品既有干果制品也有蜜饯,其中原告生产(分装)的西梅干同时使用了两种标签,其中一种标签标注的内容为:品名枫叶西梅干,配料西梅,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产品标准号GB/T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17010619;另一种标签标注的内容为:品名枫叶西梅干,配料西梅,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产品标准号Q/JXSP0002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17020007。但两个不同标签的西梅干其性质、外观形态和生产工艺等并无不同,与GB2760-2011中的“蜜饯凉果”类食品也是一致的。再者,原告生产(分装)的产品,曾多次送检以及由被告进行抽检,经具有资质的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均为合格。以上情况表明,原告生产(分装)的西梅干均是采用已由供货商添加山梨酸钾的西梅原料,其性质、外观形态和生产工艺并无不同,如按照“蜜饯”产品的国家标准,则属于完全合格的产品,因此,被告根据标签上的内容认定涉案产品西梅干为干果制品,显然依据不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西梅干为干果制品的情况下,被告以干果制品的产品标准确定涉案产品西梅干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珠)质监罚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珠)质监罚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