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兆燕与李洪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燕,李洪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苏兆燕,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李果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1********。被告李洪飞,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李果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0********。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兆燕与被告李洪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兆燕、被告李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兆燕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浩铭。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因为被告经常酗酒,所以二人经常打架。被告不仅侮辱原告,还多次打骂原告。2012年7月份,我曾起诉离婚,12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也未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洪飞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又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二人感情也很好,儿子聪明可爱,家庭幸福。虽然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实不能和好,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原被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均无主张。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二、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一、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浩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孩子从小跟随原告生活,一直是原告在生活上、学习上照顾孩子,孩子与原告的感情较深。原告除去上班外,全身心投入到照顾孩子身上。被告有酗酒恶习,如果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没有精力照顾孩子。因此,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再者,在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但第二次开庭前,被告强行将孩子从学校弄走,致使原告至今不知孩子去向。为证实被告有酗酒恶习,原告提交被告写给原告的保证书一份及被告酗酒留在家里的100余个酒瓶子照片。被告质证后认为,保证书确实是被告书写,但是系被告对原告的戏言,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酒瓶子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所称的孩子被我强行带走,是不符合事实的,孩子现在跟随我生活。本院综合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认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本院依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依法裁决。原被告婚生子年纪尚小,心智尚不成熟,对于其母亲的依赖性较强。再者,原告为强烈要求抚养孩子,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可见其抚养孩子的坚决决心,孩子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二、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25?000元,并提交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被告书写的一张欠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确实是被告书写,但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退一步将,即使该借款事实存在,借条在原告手中,也说明该欠款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在被告予以否认该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仅持案外人的欠条主张该债务,案外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不予采信。该债务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1、2008年8月份,在沾化县信用社贷款90?000元;2、2008年5月16日,以王建设的名义在沾化县信用社贷款80?000元;3、2008年10月,在王建设处借款20?000元;4、2008年7月,罗相如在沾化县信用社给贷款50?000元;5、2007年10月31日,借李恒华40?000元;6、2007年11月15日,借李恒华40?000元;7、2009年借陈景安20?000元;8、2006年借李树民20?000元;9、2006年借李建成10?000元;10、2007年借罗永学10?000元。以上欠款用于经营手机店和家庭生活开支。为证实以上债务,被告申请证人王建设出庭做证,证人王建设证实:我和原告是同村和同学关系,我和被告是同村、同学、干兄弟的关系。2008年5月份,被告称因经营手机店资金周转困难,让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给贷款,这样,我就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给被告贷了80?000元的款项。2008年10月份,被告分二次借我20?000元,并且我们之间有借款协议。证人王建设提交了2008年5月6日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申请证人李恒华出庭作证,证人李恒华证实:我是被告的亲姑父。被告经营手机店的时候,我在别人那里借了80?000元,我又借给的被告。当时贷款的时候,原告不在场,也没有和原告说这个事。被告申请证人李树民出庭作证,证人李树民证实:我是被告的四服叔叔。被告在2006年经营手机店的时候,向我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当时借款的时候,原告不在场,但是催要这个借款的时候和原告说这个事来。经被告申请,本院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一份贷款记录,该记录显示:借款人名称李洪飞、发放日期2008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2009年11月15日、贷款余额9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批发。原告质证后的意见是对以上借款均不存在或均不知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均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个人名义举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质证后对以上借款均不存在或均不知情,被告未能证明以上借款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主张以上借款用于经营手机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巨额资金的流向,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以上,被告以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外债务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综合以上,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且系自由恋爱,2003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浩铭,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浩铭由被告方从原告方处接走。2012年7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随着日常生活琐事,二人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劝和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虽在被告处生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原告处到被告处生活,且孩子与其母亲感情较深,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子李浩铭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兆燕与被告李洪飞离婚;二、原告苏兆燕与被告李洪飞婚生子李浩铭由原告苏兆燕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