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郭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被告:蔡某,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1988年春,郭某与蔡某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0年5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郭甲,1995年3月5日生育一子郭乙。2008年春,蔡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蔡某对两个子女也不尽其抚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近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蔡某离婚。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郭某身份证、蔡某、郭甲、郭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家庭人员身份情况。二、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88年郭某与蔡某结婚,至今未办结婚证,199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郭甲,1995年生育一子郭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蔡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蔡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郭某提供上述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春,郭某与蔡某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0年5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郭甲,1995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乙(现均己成人)。2008年春,蔡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婚生子女郭甲、郭乙一直跟随郭某一起生活。2013年8月22日郭某以双方系事实婚姻、分居生活己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本院,要求与蔡某离婚。本院认为,郭某与蔡某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现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郭某调解,但郭某坚持要求离婚。考虑郭某与蔡某双方系事实婚姻,分居生活己满两年,且调解和好无望,应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