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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徐关法与吴锦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关法,吴锦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徐关法。被告:吴锦彰。原告徐关法诉被告吴锦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关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关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5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出示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时间、金额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吴锦彰的签名,且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1998年、2009年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09年6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欠关法壹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12月底归还伍仟元,其他逐步再还,以前在关法手中的借条作废,以欠条为准。具借人:吴锦彰09.6.8号”。但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关法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锦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