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少奎与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奎,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18号原告:刘少奎,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劲波,系被告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胜岳,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奎与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裁定。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胜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下属的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部徐海波施工队队长陈德永,在该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合计218200元。除了已偿还15万元外,现尚欠682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无拖欠任何未结款项事实;被告也无设立山东省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部、或者分公司、或者项目公司,更没有刻制任何公章;原告指控的徐海波、陈德永均非被告职员;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陈德永以“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徐海波施工队”名义出具欠条,内容为:我施工队欠付刘少奎水泥款218200元(贰拾壹万捌仟贰佰元正)。该欠条加盖“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尚欠货款682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06年9月1日收取上述欠条后,原告理应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徐海波施工队”、或者陈德永、或者被告主张债权从而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8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上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少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刘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