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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1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玉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王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勇,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兆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得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滨嘉,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顾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大丰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江苏省盐城消防支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海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247-2号申请执行人马玉楼,农民。申请执行人邢宝兰,农民。申请执行人陶忠林,农民。申请执行人马晶晶,农民。被申请执行人王学国,驾驶员。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5号杨浦商城28楼。负责人吴军,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张勇,驾驶员。被申请执行人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955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被申请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900号华辰金融大厦801-804。负责人李明华,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陈兆马,驾驶员。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李得名,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于滨嘉,驾驶员。被申请执行人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双塘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101号。负责人姓名不详。被申请执行人顾银虎,农民。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负责人尹敦传,总经理。被告大丰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军政巷15号。法定代表人薛冰,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盐城消防支队,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仁斌,支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太平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茆军,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李海雷,个体工商户。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勇、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兆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得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滨嘉、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顾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邓刚、大丰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江苏省盐城消防支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海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滨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2000元。十、被告王学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十一、被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十二、被告陈兆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十三、被告李得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十四、被告金溪德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十五、被告顾银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十六、被告大丰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十七、被告江苏省盐城消防支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十八、被告李海雷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因其近亲属马军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4533元。上列第一至十八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盐城市滨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动支公司、王学国、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陈兆马、李得名、金溪德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顾银虎、大丰市保安服务公司、江苏省盐城消防支队、李海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负担138元,被告王学国负担138元,被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陈兆马负担138元,被告李得名负担138元,被告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顾银虎负担138元,被告大丰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38元,被告江苏省盐城消防支队负担138元,被告李海雷负担13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王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勇、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兆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得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滨嘉、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顾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邓刚、大丰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江苏省盐城消防支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海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现申请人执行人马玉楼、邢宝兰、陶忠林、马晶晶已领取了部分款项,余款需等待遗产继承结果再行分配。本院认为,本案需等待遗产继承结果再行分配,待可执行时再继续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2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王顺琪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