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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忠与高贵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高贵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2007号原告张忠,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周华、梁利,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贵宾,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朱志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公司职员。原告张忠与被告高贵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贵宾、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高贵宾驾驶冀A563**号轿车行驶至海山大街邮局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被告高贵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并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1908.3元,提交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误工费3400元/30天×30天=340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5、护理费3200元/30天×30天=3200元,提交护理人员刘英娟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用。6、交通费500元,提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7、车损1700元,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8、存车费45元、鉴定费100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高贵宾辩称,我是冀A563**号轿车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269.1元。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费、存车费等损失不予理赔。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应扣除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不承担腰椎CT检查费用458元;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误工工资证明证据不足;认可交通费200元;车损数额过高,认可车损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许,原告张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邮局路口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高贵宾驾驶冀A563**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3年10月11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132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贵宾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观察情况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贵宾的冀A56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08.3元+高贵宾垫付治疗费1269.1元计3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医嘱按25天,工资标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39542元/365天×25天计2708元;护理费3200元/30天×11天计1173元;交通费按实际路程及次数以220元为宜;车损1700元、鉴定费100元、存车费45元。以上总计9673.4元。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528.4元;被告高贵宾承担鉴定费100元、存车费45元,已付1269.1元,原告退还1124.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腰间盘突出的检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保险理赔款9528.4元,原告退付被告高贵宾11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高贵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