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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耀明、陈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耀明,陈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徐耀明。被告:陈月珍。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徐耀明、陈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明、陈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耀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耀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同时,被告陈月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耀明未能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867.8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陈月珍要求其代偿该笔款项也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耀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为止所欠利息867.80元;2.被告徐耀明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3.被告陈月珍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徐耀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止、按约定利率13.21‰计算的尚欠利息。被告徐耀明、陈月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耀明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月珍为讼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耀明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耀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原告对被告徐耀明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徐耀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耀明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月珍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耀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亦仅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耀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3月2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3.21‰计算的尚欠借款利息704.5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折合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上述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月珍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陈月珍对被告徐耀明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月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陈月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耀明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704.5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月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月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耀明追偿。本案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计2156.50元,由被告徐耀明、陈月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