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满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5时0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辽PE68**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兴公路27KM+5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够,判断失误驶入逆行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过来的周某无证、酒后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冲下左侧路基,致周某当场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镇市大队公交认定(2013)第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周某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系多发性重度复合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害人周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治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