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尹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诉讼代理人曲启俊,男,系青岛某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住即墨市。诉讼代理人曲启俊,男,系青岛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曲启俊,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青岛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因前任施工公司青岛某甲公司与青岛某乙公司有经济纠纷,青岛某甲公司一直没有撤离施工工地,留员工臧某某、尹某某、宋某某在施工工地看守。2013年7月2日,为了将青岛某甲公司的人员从施工工地撵走,被告人周某某带领刘某、颜某某(另案处理)与青岛某乙公司派出的员工张某某、曲某(均另处理)等四人到了青岛某乙公司施工工地,掰开工地的铁栅栏进入院中,对臧某某、尹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胶州市法医中心鉴定,臧某某、尹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1752.8元、误工费11908元、护理费850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3775.8元。对该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2059.83元、误工费11057元、护理费850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3201.83元。对该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周国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综上,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青岛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因前任施工公司青岛某甲公司与青岛某乙公司有经济纠纷,青岛某甲公司一直没有撤离施工工地,留员工臧某某、尹某某、宋某某在施工工地看守。2013年7月2日,为了将青岛某甲公司的人员从施工工地撵走,青岛某乙公司的员工张某某、曲某(均另处理)等四人到了青岛某乙公司施工工地,掰开工地的铁栅栏进入院中,对臧某某、尹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周某某也来到现场,也对该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臧某某、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受伤后,到青岛市某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支付医疗费175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52.80元、误工费3791.02元(102.46元×37天)、护理费3791.02元(102.46元×3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037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受伤后,到青岛市某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205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59.83元、误工费3688.56元(102.46元×36天)、护理费3688.56元(102.46元×36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0456.95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可认定其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周国栋的第1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2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尹某某提交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明在对方提出合理抗辩后,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尹某某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也没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02.46元)计算,如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尹某某诉请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确定为每人300元为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医疗费1752.80元、误工费3791.02元、护理费3791.0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7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2059.83元、误工费3688.56元、护理费3688.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5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