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1-01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张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商初字第0087号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 负责人黄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臣。 委托代理人顾颖。 被告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 被告张立。 被告黄星予。 被告席球水。 委托代理人张中。 被告安凤英。 委托代理人张中。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与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讯公司)、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委托代理人孟臣,被告能讯公司、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银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南昌银行与能讯公司签订额度为2450万元的《授信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2年1月8日,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与南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能讯公司与南昌银行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8日,席球水、安凤英与南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能讯公司与南昌银行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南昌银行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8月15日分别向能讯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125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能讯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能讯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45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163025.7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能讯公司承担南昌银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86100元;3、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南昌银行对席球水、安凤英位于无锡市解放南路738-1(一层)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由能讯公司、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南昌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编号2012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101200000000071723号授信协议,证明南昌银行与能讯公司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 证据2,编号2012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DB2112000000107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对能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编号2012年洪银(苏分)高抵字DB2112000000107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席球水、安凤英以其房地产向南昌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编号2012洪银(苏分)流借字第3401200000000071794号及(2012)洪银(苏分)流借字第00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息方式、担保方式等。 证据5,欠款情况记录及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能讯公司欠付本息情况。 证据6,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及现金缴款单,证明南昌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能讯公司、张立、黄星予未到庭答辩。 被告席球水、安凤英辩称:对南昌银行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实际还款金额要求核实。 被告能讯公司、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能讯公司、张立、黄星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席球水、安凤英对南昌银行的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南昌银行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并已提供全部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与南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DB2112000000107020号,保证范围为南昌银行与能讯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450万元,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南昌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月8日,席球水、安凤英与南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洪银(苏分)高抵字DB2112000000107036号,为能讯公司与南昌银行在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24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上述本金余额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南昌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为席球水、安凤英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解放南路738-1第一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屋建筑面积866.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28.1平方米。2012年1月18日,席球水、安凤英与南昌银行办理了上述房屋以南昌银行为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50万元。 2012年1月17日,能讯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101200000000071723号,授信额度为24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协议约定,在能讯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南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能讯公司承担。 2012年1月19日,能讯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流借字第301200000000071794号(以下简称“1200万元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28%,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能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南昌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贷款期内能讯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南昌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南昌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南昌银行向能讯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 2012年8月15日,能讯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流借字第0036号,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以下简称“125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合同其他内容与“1200万元合同”相同。同日,南昌银行向能讯公司发放贷款1250万元。 2013年1月18日,“1200万元合同”到期时,能讯公司已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108355.81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能讯公司结欠南昌银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891644.19元,罚息及复利652018.05元。2013年2月14日,“1250万元合同”到期时,能讯公司已归还借款期限内至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6月18日,能讯公司结欠南昌银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5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36500元,罚息及复利482838.9元。上述两项累计,能讯公司共结欠南昌银行借款本金24391644.19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271381.95元。 南昌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6100元。 本院认为:南昌银行与能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南昌银行与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南昌银行与席球水、安凤英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因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能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能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以及在贷款期内、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南昌银行有权按罚息收取利息以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南昌银行要求能讯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南昌银行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6100元,因授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系能讯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于能讯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席球水、安凤英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昌银行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南昌银行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其登记的债权数额245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391644.19元及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1271381.95元。 二、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11891644.19元借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11891644.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792%计算,复利以前述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2.792%,自每月的20日按月分别计算。) 三、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125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1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前述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自每月的20日按月分别计算。) 四、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86100元。 五、如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席球水、安凤英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解放南路738-1第一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屋建筑面积866.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28.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24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对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19元,由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负担,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张立、黄星予、席球水、安凤英在履行本判决书直接支付给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谢 坚 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俊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