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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8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学中与张琦,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中,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张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8581号原告张学中,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雷中联,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绩,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33-8号。法定代表人张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琦,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学中与被告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蕾美公司)、被告张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泽波��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学中的委托代理人雷中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中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伊蕾美公司与原告张学中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原告张学中依约将投资现金1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张琦的工商银行账户,有原告张学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作证。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合作期满后,如双方不再合作,则甲、乙双方按比例结清合作期间的损益利润后,甲方退还乙方投入资金拾万元。”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合作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被告伊蕾美公司也未依约向原告张学中返还拾万元入股资金。原告张学中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琦向原告张学中返还10万元人民币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伊蕾美公司未答辩。被告张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张学中与被告伊蕾美公司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以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投资甲方公司。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将投资现金拾万元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工商银行:6222083100002509752张琦。”;2、“在合作期间,乙方享有甲方公司30%的股份,即甲、乙双方分别享有公司70%和30%的股份分红,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3、“合作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4、“合作期满后,如双方不再合作,则甲、乙双方在按比例结清合作期间的损益利润后,甲方退还乙方投入资金拾万元。”;5、“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6、“乙方享有经营管理建议权及财务监督权,甲方必须将经营管理中公司财务状况报告对乙方公开透明,以便乙方了解查询。”;7、“利润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盘存扎帐,次月15日进行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学中当日就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琦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了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伊蕾美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内并未进行生产经营,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季度盘存扎帐,进行利润分配。2012年9月13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作协议。原告张学中要求被告伊蕾美公司按照约定结清合���期间的损益利润后退还自己投入的资金10万元,被告伊蕾美公司既未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也未退还原告张学中的投入资金。另查明,被告伊蕾美公司系被告张琦出资10万元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后未进行年检及公司变更登记,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中提交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被告伊蕾美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及原告代理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学中与被告伊蕾美公司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张学中向被告伊蕾美公司投资10万元,双方在合作期间即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原告张学中并不参与被告伊蕾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审理中已查明,被告伊蕾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伊蕾美公司在上述经营期间内即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未在审理中提交该公司在合作期间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且被告伊蕾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作期间的生产经营进行了清算。故本院认定被告伊蕾美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并未按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现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且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伊蕾美公司理应按约在按比例结清合作期间的损益利润后向原告张学中退还投入的资金10万元。根据前述认定被告伊蕾美公司在合作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无结清损益利润的事实基础,故被告伊蕾美公司理应向原告张学中返还人民币10万元,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协议约定的退还投资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学中虽是与被告伊蕾美公司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但该公司是被告张琦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张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协议约定10万元直接汇入伊蕾美公司股东张琦的个人账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张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中投资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琦对被告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伊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琦共同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学中预交,二被告应在向原告张学中支付判决款项时将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学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波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三��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光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