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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已判决)在滨城区黄河五路君临盛世一楼苏荷酒吧与朋友郭某喝酒时,因琐事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殴打郭某脸部一拳,后又伙同刘某乙将郭某停放在君临盛世门口的鲁MU91**吉利轿车砸毁。经鉴定,轿车被毁损部分价值546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郭某上述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任某、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1)滨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