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耀华与尹彦梅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华,尹彦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杨耀华,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专探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尹彦梅,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耀华与被告尹彦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耀华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永兴、被告尹彦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经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就带其娘家人到我家闹事、生气。被告不会生育,平时在家什么家务都不愿意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尹彦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们平时没有生过气,原告对我也很好。我在家没有不干活,力所能及的活我都做了。我不能生育,在婚前已经提前告知原告了,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和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耀华与被告尹彦梅于2011年12月1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耀华提出离婚,被告尹彦梅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耀华仅自己陈述与被告尹彦梅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尹彦梅也不予认可,被告尹彦梅愿意与原告杨耀华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现今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杨耀华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耀华诉被告尹彦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迅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