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江锋与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江锋,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823号原告姚江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蓉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15号(信达车站)。法定代表人陈培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根轩,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江锋诉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江锋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根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晟隆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9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552.91元。被告晟隆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全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晟隆公司司机刘志辕驾驶被告所有的豫J907**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姚江锋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志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姚江锋等乘客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江锋住院1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9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晟隆公司司机刘志辕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江锋诉请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907**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姚江锋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姚江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姚江锋造成的损失有:1、护理费903.9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3天,有1人护理计算。2、误工费268.0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13天计算。3、交通费2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3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3天计算。5、营养费2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3天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姚江锋各项损失共计208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江锋各项损失共计2081.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