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郭智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马杰,高坤杰,李海洋,薛爱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郭智勇。委托代理人许冰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00号仁达锦苑。法定代表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杰。被告高坤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海洋。被告薛爱红,1967年2月26日。原告郭智勇与被告马杰、高坤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海洋、薛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勇及委托代理人许冰晨、被告马杰、高坤杰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李海洋、薛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马杰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水厂路北侧3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将由南向北宋萍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将同向行驶被告李海洋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冀D×××××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将沿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黄建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郭智勇及同车人黄建英、郭鑫和郭智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高坤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薛爱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杰、高坤杰、李海洋、薛爱红共同支付医疗费9999.73元、误工费42777元、护理费2588.98元(住院期间两人原告的妻子按4318.23元计算,亲戚按平均收入2588.98元,出院后护理四天375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77178元、拆检费2200元、拖车费、清理费、停车费146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1220元等共计155296.94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1220元及相关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4、郭智勇误工证明;5、黄建英务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车辆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车辆评损鉴定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9、(2013)邯山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10、(2013)邯山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11、(2013)邯山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12、(2013)邯山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所有受伤人员按比例承担。被告马杰、高坤杰辩称,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马杰、高坤杰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被告李海洋、薛爱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马杰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邯郸市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水厂路北侧3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将由南向北宋萍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将同向行驶被告李海洋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冀D×××××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将沿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黄建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马杰、李海洋、宋萍、黄建英、郭智勇、郭鑫、郭智斌、张琪、郭思思,九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英、宋萍、郭智勇、郭鑫、郭智斌、张琪、郭思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智勇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779.0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2013年2月13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性耳鸣;2、胸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郭智勇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0日转院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220.65元。临漳县中医院2013年3月30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骨骨折;2、胸挫裂伤;3、外伤性耳鸣;4、外伤性头痛。意见:1、住院治疗,需两人陪护;2、建议休息三个月,增加营养;3、定期复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智勇的误工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期限为五十日(50日)。该鉴定费1200元(附票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鉴定黄建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评损总金额为77178元。该价格鉴定费为2500元(附票据)。临漳县中医院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职工郭智勇,因2013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2013年5月20日未能上班,休假期间停发工资。(附临漳县中医院2012年工资领取表及临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邯山区贸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职工黄建英,因爱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人照顾。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附邯山区贸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任协议及2012年2月-2013年1月工资发放凭证)。另查明,被告高坤杰所有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薛爱红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3)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英、宋萍、郭智勇、郭鑫、郭智斌、张琪、郭思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相关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9999.73元;2、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其日工资为475.3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5.3元/天×90天×=427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4、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黄建英单位聘任协议、证明、12个月的工资表及医院诊断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人黄建英的平均月工资为2815.38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为93.8元/天×50天=4690元;5、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仅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费为1200元;8、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7178元,鉴定费为2500元;9、原告提供邯山停车的收据,证明原告停车费、清车费、拖车费为1460元。原告提供邯郸开发区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拆检的发票,证明原告拆检费2200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45294.7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分别赔付另外伤者黄建英、郭智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3.8元,故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郭志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6494.9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于3883.5元,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马杰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部分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84376.5元;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海洋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部分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361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智勇赔偿款96754.9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智勇赔偿款48539.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郭智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马杰负担2404元,被告李海洋负担103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卿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