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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健雄与康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康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湘娥,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某甲,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某供电所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康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2年1月1日前还5000元,2012年6月前全部还清。被告于2011年底还款1000元,尚有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11000元,约定2012年1月1日前还5000元,2012年6月前全部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月1日以前还款5000元,2012年6月以前还清。被告于2011年年底还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后,被告尚有1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理应按期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某甲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邹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