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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住所地:内黄县田氏镇。法定代表人任书民,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南。法定负责人申秀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益民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人民财险内黄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物流诉称,原告车辆豫ERXX**/豫EPX**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2013年6月29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豫ERXX**/豫EPX**挂号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公路山东齐河段595公里+600米处时,与顺向在前停车的徐某某驾驶的鲁PXXX**/TXXX挂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豫ERXX**/豫EPX**挂号半挂车牵引车经评估损失为146240元,路产损失为7000元,施救费为17849.73元,评估费1400元。支付鲁PXXX**/TXXX挂号半挂车车损24545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理赔,因双方数额相差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234.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内黄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情况有异议,为此我方特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也存在瑕疵。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事故认定书上可以显示是由事故双方调解结案,并未涉及保险公司在场,对原告所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定损票据不予认可,该定损单未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属于单方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票;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单据项目重复,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完税票的收款人是个人,属于代开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对施救费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收费与实际的路程及花费明显不符;对原告提供的鲁车修理费无法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此次交通事故鲁车定损报告及详细修理费用清单,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显示的收款人为刘好喜,现目前无法证明刘好喜与鲁车有任何关系,因此无法证明投保人向鲁车的实际所有人支付了修车款;对原告提供的各类证件请法院依法查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豫ERXX**/豫EPX**挂号半挂车定损单上的定损项目申请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ERXX**/豫EP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其中牵引车的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的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2013年6月29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豫ERXX**/豫EPX**挂号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公路山东齐河段595公里+600米处时,与顺向在前停车的徐某某驾驶的鲁PXXX**/TXXX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豫ERXX**/豫EPX**挂号半挂车牵引车经评估损失为146240元,路产损失为7000元,装卸、搬运、拖车等施救费用计22049.73元,评估费1400元,支付鲁PXXX**/TXXX挂号半挂车车损24545元,以上费用共计201234.73元。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事故车已经修复并已卖出,且原告不同意对车损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而无法鉴定,我院鉴定技术部门将卷宗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路产损失单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益民物流与被告人民财险内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后进行的调解,出具的认定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豫ERXX**/豫EPX**挂号半挂车牵引车的车损有异议,但对该车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评估的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资质,且是受齐河交警队的委托进行了评估,所以出具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146240元的车损价值予以确认;鲁PXXX**/TXXX挂号半挂车车损24545元是由被告的代查公司出现场对该车车损进行了定损,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产损失为7000元,装卸、搬运、拖车等施救费用计22049.73元,评估费14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保险金201234.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磊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