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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阿啥诉马春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啥,马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阿啥,女,生于1974年7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春青,男,回族,40岁,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阿啥诉被告马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啥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因购布匹资金不足向我借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日还清,利息为0.114%,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青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阿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张、黄河农村银行业务凭证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及原告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因购布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日还清,利息为0.114%,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1140元的请求,与约定利息0.114%元不符,应按约定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阿啥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0.114%元的利息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马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进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