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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X,X年X月X日出生于X市,X族,X文化,农民,住所地X村。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X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在X镇X歌厅前,与被害人乔某某因错车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随手在地上捡起木棒击打乔某某头部一下,致乔某某中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气颅、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苏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笔录,以及被害人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民事部分协议书和收条、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姜波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已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并无不当,但考虑本案系村民之间矛盾引起,被告人亦为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春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