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曾秀英、周伟、王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曾秀英,周伟,王小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委托代理人钟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英。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王惠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秀英、周伟、王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9时25分,周伟驾驶王小丽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D6M**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成青快速通道由都江堰市方向往成都市温江区方向行驶至成青快速通道温江区寿安镇复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武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K6N**的“菲亚特”小型轿车(搭载吴旭云、蒙祖元、曾秀英)左后侧相撞后失控翻滚,又与正在前方成青快速通道与温玉路路口等待放行交通信号的高培建停驶的川AF8H**“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任红英)、李伟强停驶的川A601**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王春生停驶的川AV88**号“红旗”牌轿车相撞,造成武俊、吴旭云、蒙祖元、曾秀英和任红英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伟随即逃离现场。2011年12月12日20时,周伟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先、李伟强、高培建、武俊、吴旭云、蒙祖元、曾秀英和任红英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曾秀英受伤后,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曾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2.曾秀英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1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曾秀英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269.69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原审法院另查明,川AD6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王小丽是周伟的姨妈,事发时将该车借给周伟驾驶。事故发生后,周伟垫付曾秀英医疗费50000元。车牌号为川AD6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曾秀英系城镇居民。2013年4月18日,蒙祖元、曾秀英、吴旭云对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付额达成协议,即在交强险中赔付吴旭云540**元(含医疗责任限额的10000元),赔付蒙祖元33000元,赔付曾秀英33000元;在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吴旭云1200**元,赔付蒙祖元90000元,赔付曾秀英9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周伟驾驶证、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材料、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周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对平安公司提出周伟系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的答辩意见,因平安公司未能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小丽将川AD6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周伟驾驶,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D6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周伟承担对曾秀英的赔偿责任。曾秀英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曾秀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确定为8000元。对于曾秀英主张的医疗费90269.69元、护理费6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曾秀英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曾秀英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医药费自费药13540.45元(90269.69元×15%)、鉴定费1540元,合计15080.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周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秀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76729.24元(90269.69元-自费药13540.45元)、后续治疗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85915.2元(20年×17899元/年×伤残系数0.2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90704.44元。以上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川AD6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23000元,由周伟赔偿曾秀英82784.89元,因事故发生后周伟垫付曾秀英医疗费50000元,周伟还应赔偿曾秀英32784.8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曾秀英赔偿金123000元;周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曾秀英赔偿金32784.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8元,由曾秀英负担288元,周伟负担2000元。原审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险明确拒赔的情况;平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王小丽亲自签字的保单和投保单,证明平安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且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保险公司无需尽到告知义务亦应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持有保单,证明平安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王小丽已经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曾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周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小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中,因王小丽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平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投保单上的签名“王小丽”是否王小丽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川求实鉴(2013)文鉴447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两份投保单上的签名“王小丽”均非王小丽本人所签。针对前述鉴定意见书,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小丽本人持有保单即证明其应当知晓保单上关于“明示告知”的内容。曾秀英、周伟、王小丽均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川求实鉴(2013)文鉴447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平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名并非王小丽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对于与投保人约定的一般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合同条款,因投保人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明知,并不能等同于投保人对实施了该禁止性行为会导致保险人免赔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明知,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仍然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法定义务。平安公司关于因投保车辆驾驶人周伟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其无需履行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意见,因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证明其履行了相应免责条款的法定提示义务,平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单1份和投保单2份。但商业三者险保单上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两份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经鉴定亦非投保人王小丽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就驾驶人逃逸情形下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王小丽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公司关于投保人王小丽持有保单即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