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郑成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郑成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委托代理人:张守龙,男。被告:汤同好,男。被告:林喜苗,女。被告:汤孟军,男。被告:郑成燕,女。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郑成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张守龙,被告郑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同好、林喜苗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同好、林喜苗分别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13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被告汤同好、林喜苗以五莲县解放路西侧60号楼房地产作抵押,此借款并由被告汤孟军、郑成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典当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典当借款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成燕辩称:被告汤孟军找我给担保的,我只担保5万元,对其余的13万元借款我不知情。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汤同好、汤孟军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当户):汤同好、汤孟军,出借人(典当行):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当物为房地产;当金为13万元;典当期限���30天,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7%,当金月利率为0.8%;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违约责任为当户应按期归还当金并按规定足额支付各项息费,如到期不能归还当金,应于到期当日(或提前)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批准同意,可办理续当手续;否则,如逾期未还,当户除在逾期期间自愿按每逾期一天以当金额的0.5%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外,另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8%的标准向原告交纳逾期期间的欠款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为房地产;典当金额为13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与典当合同一致,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在当票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13万元。截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已偿付当金13万元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当金本金13万元未偿付��2012年7月31日,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研究一致同意为汤同好、林喜苗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提供担保;如汤同好、林喜苗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可要求汤孟军代偿。2012年7月31日,被告汤孟军、郑成燕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汤孟军、郑成燕同意为汤同好、林喜苗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31日,被告汤同好、林喜苗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汤孟军办理用房产证号(94)鲁莲字第01901**号的房产向原告处借款的一切典当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对当物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莲房他证城区字第201206**号。2012年11月20日,被告汤同好、林喜苗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当户):��同好、林喜苗,出借人(典当行):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当物为房地产;当金为5万元;典当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7%,当金月利率为0.46%;当户应按期归还当金并按规定足额支付各项息费,如到期不能归还当金,应于到期当日(或提前)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批准同意,可办理续当手续;否则,如逾期未还,被告除在逾期期间自愿按每逾期一天以当金额的0.5%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外,另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8%的标准向被告交纳逾期期间的欠款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为房地产,典当金额为5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与典当合同一致,被告汤孟军在当票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5万元。被告已支付典当期限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未办理续当手续,未偿还该笔当金,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1月20日,被告汤孟军、郑成燕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汤孟军、郑成燕同意为汤同好、林喜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法定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6%。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当票、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典当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汤同好、汤孟军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当户名义上为汤同好、汤孟军,从委托书、还款保证、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可以看出,当户实际应为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郑成燕应为担保人,还款保证及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典当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郑成燕只认可为当金5万元提供担保,主张没有为当金13万元提供担保,不认可其在2012年7月31日不可撤销履约担保函中的签字,但被告郑成燕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被告郑成燕主张的没有为当金13万元提供担保的辩解不予采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汤同好、林喜苗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被告汤孟军、郑成燕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典当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当金,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孟军、郑成燕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任。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以房产为当物,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被告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8%,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调整为0.466%。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46%,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当户在当期届满至当物绝当前未偿还借款的,当户应当按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和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中,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每天以当金额的0.5%缴纳违约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逾期期间的息、费,参照上述规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汤同好、林喜苗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综合费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当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分别为0.6058%[0.466%×(1+30%)]、0.598%[0.46%×(1+30%)]。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每天以当金额的0.5%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及息、费,当事人在合同中重复约定息、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双方约定的息、费已经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汤同好、林喜苗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在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汤孟军、郑成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同好、林喜苗偿付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支付给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3万元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7‰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0.605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支付给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5万元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7‰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0.59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汤同好、林喜苗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汤孟军、郑成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汤同好、林喜苗、汤孟军、郑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钊守明审判员 郑淑梅审判员 李业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