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翁源县。捕前住翁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其父亲李某甲雇请到一辆拖拉机和三名搬运工,将其家中的稻谷拉到龙仙镇三华粮所出售。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父子在三华粮所内排队等候销售稻谷时,与前来销售稻谷的被害人张某某因争论谁先排队、谁先过磅卖谷引发争吵推打。尔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一名名叫“阿毛”的男子,让“阿毛”叫人来打对方。“阿毛”等约十人持刀棍来到三华粮所后,被告人李某某指着被害人张某某说是其打的,“阿毛”等人就用刀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左手受伤。经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伤。2013年9月25日,经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作被害人的医药费等一切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政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凌某某、张某甲、丘某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辩认笔录,翁公(司)鉴(损)字(2013)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经查,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应受的刑罚处罚相当,并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社会监管基础,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朱全招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