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孟科与魏博、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科,魏博,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孟科,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魏博,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燕,女,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孟科与被告魏博、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科、被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5月5日,被告魏博以需要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7000元、3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在催款中,我才得知被告夫妇已多次向多人借款,且数额较大,原告恐该债权不能顺利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燕辩称:一、孟科借给魏博钱一事,我毫不知情。二、我与孟科互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和接触。孟科所出示的欠条上无任何关于我的签名或者印章,欠条由魏博一人书写,魏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购买家中用品和生活所需商品,款项用途我一概不知,一切责任应由魏博承担。三、我与魏博已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魏博所借他人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一切债权债务由魏博承担。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孟科的起诉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魏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博于2013年4月21日借原告孟科现金1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孟科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归还”;于2013年5月5日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孟科现金叁万元整于2013年6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魏博与被告张燕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魏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博借原告孟科现金4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博偿还借款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被告张燕辩称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博、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孟科借款4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的170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的30000.00元自2013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被告魏博、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