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友银与巴恩臣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银,巴恩臣,许爱文,薛良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赵友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律师。被告:巴恩臣,男,汉族,农民。被告:许爱文,男,汉族,农民。被告:薛良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峰,律师。原告赵友银诉被告巴恩臣、许爱文、薛良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银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张英俊,被告巴恩臣、被告许爱文、被告薛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银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薛良民建民房,在建房过程中,薛良民到被告巴恩臣处购买楼板,后巴恩臣联系被告许爱文为薛良民吊装楼板。2013年5月9日,张某驾驶车号为鲁E×××××号的黄色吊车(车主系被告许爱文)为被告薛良民吊装楼板,同时原告等人在房屋上施工,在楼板吊装过程中,张某操作不当,致使吊在半空中的楼板将原告从房屋上撞下,造成原告赵友银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互相推诿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44元、误工费19456元、护理费5615.80元、残疾赔偿金170028元、一次性护理费15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6348.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恩臣当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被告薛良民施工的建筑队应设置防护措施,张某驾驶吊车操作失误导致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爱文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生活费1000元,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41元。被告薛良民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系侵权之诉,我既不是侵权人,在房屋的承建过程中也不存在选任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薛良民因建设低层自住房屋,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赵友银所在的施工队。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薛良民从被告巴恩臣处购买楼板,双方约定由被告巴恩臣雇佣吊车,将楼板吊装到位。2013年5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巴恩臣雇佣的鲁E×××××号吊车在吊装楼板过程中,将原告赵友银从屋顶撞下,致使原告受伤。鲁E×××××号吊车的车主系被告许爱文,驾驶员张某系被告许爱文的雇员,张某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巴恩臣系吊车的现场指挥,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但多次从事过指挥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巴恩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许爱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0元、生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董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更名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张、鉴定报告5份、鉴定费发票1张、滕州市东郭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滕州市东郭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与滕州市公安局东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21张收条1张、施工队负责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出具的收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计款1818.4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姓名改动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部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的姓名虽有改动,但注明了改动者赵友银,并加盖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骨科病房专用章,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8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张、滕州市东郭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96天(定残前一日),但不能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072.48元(9446元÷365天×196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1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护理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马某、长子赵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马某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5615.80元(9446元÷365天×196天)。四、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刘某的抚养费101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滕州市东郭镇××村民委员会与滕州市公安局东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可以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64元(6776元×5年×0.9÷3人)。五、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0028元、一次性护理费151136元、鉴定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0028元(9446元×20年×90%)、一次性护理费151136元(9446元×20年×80%)。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其后续治疗费无法鉴定,该项鉴定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剩余3600元,系原告因诉讼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六、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以8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358464.72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薛良民提交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薛良民与承建其房屋的施工队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薛良民作为发包方,将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的建筑队,且被告薛良民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农民自建两层以下的住宅,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选任有资质的施工队,故被告薛良民在选任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薛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鲁E×××××号吊车司机张某与被告许爱文之间系雇佣关系,鲁E×××××号吊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许爱文。司机张某驾驶车辆在吊装楼板的过程中将原告从在建房屋上撞下,导致原告受伤。张某作为被告许爱文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许爱文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鲁E×××××号吊车司机张某系被告许爱文的雇佣的司机,张某在操作鲁E×××××号吊车吊装楼板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车主许爱文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爱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巴恩臣进行吊装指挥作业,其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一部分,其本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薛良民购买被告巴恩臣的楼板,双方约定由被告巴恩臣负责吊装到位。被告巴恩臣雇佣被告许爱文所有的鲁E×××××号吊车进行楼板的吊装作业,对此被告许爱文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原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鲁E×××××号吊车属于特种设备,驾驶员张某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巴恩臣在选任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但吊装作业属于高危作业,被告巴恩臣虽然多次指挥过楼板的吊装作业,但其作为非专业人员,应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故被告巴恩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鲁E×××××号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应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等待吊装作业完成后再行进入现场施工,故原告应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赵友银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巴恩臣、被告许爱文对其损失分别承担20%、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巴恩臣、许爱文为原告赵友银垫付的66000元费用,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一并主张,被告巴恩臣、许爱文也未提出反诉,双方就该费用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友银各项损失共计250925.30元。二、被告巴恩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友银各项损失共计71692.94元。三、被告薛良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友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减半收取3472.50元,由原告赵友银负担144.50元,被告许爱文负担2532元,被告巴恩臣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