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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梁子雄与黄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雄,黄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梁子雄,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被告黄春萍,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梁子雄诉被告黄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查找被告,本院于2013年9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伟辉、陆珏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廷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子雄诉称,被告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7日两次在钦州市恒昌租车行(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东盟大酒店旁)借到原告现金共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1500元),每月按时结清利息;定于2012年12月17日前还清全部款项,逾期不还款的,按约定计算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催被告还款,而被告拒不还钱,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1年11月17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春萍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萍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分别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1年11月17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还款无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约定按每月3%计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不合理,因被告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因此,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20000元的计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3月8日起,2011年11月17日的借款30000元的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被告黄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萍偿还原告梁子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3月8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黄春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敏审判员  刘伟辉审判员  陆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