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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芦维华与陆世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维华,陆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芦维华。被告陆世友。原告芦维华与被告陆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还款7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且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借条系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世友向原告芦维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9月30日还款。后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世友向原告芦维华借款3万元到期未还,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芦维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陆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雨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