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含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小名强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含山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宿的含城诚信宾馆房间中,容留郭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烤吸冰毒,次数达2次。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灰白色JAC商务车停在含城攀桂街口处,在车中陈某容留李某、郎某、钱某吸食冰毒。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郎某、钱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