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增与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邱国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增,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邱国建,石狮市托尔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王国增,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负责人张旭辉,总经理。被告邱国建,男,成年,汉族,住址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托尔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曾华哲,总经理。原告王国增与被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安英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石狮公司)、邱国建、石狮市托尔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狮托尔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增的委托代理人谭勇,被告南安英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邱国建、石狮托尔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增诉称:2013年3月2日8时许,驾驶员刘洋驾驶闽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运货物从厦门往浙江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B道2005km+600m处,尾随碰撞由高春驾驶的闽J693**号小型汽车尾部后,车头又碰撞由兰伙水驾驶的闽A581**号小型汽车尾部,并推动其往前行驶过程中又相继碰撞卢军驾驶的浙J236**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杨录坡驾驶的浙J6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67**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车身和由柳平驾驶的闽A17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所有的浙J236**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严重毁损。公安部门认定刘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伙水、柳平、卢军、杨录坡、高春及受害人陈其美等均不负本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具体为施救费5710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4600元、车上货物损坏37280元、维修费21700元,合计6929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南安英豪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90元;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石狮托尔福公司、邱国建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安英豪公司辩称:闽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闽C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邱国建挂靠在答辩人公司。按照挂靠协议约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邱国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邱国建未作答辩。被告石狮托尔福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车主和事故直接侵权人,更不是车辆受益者。该车辆只是使用答辩人公司名称向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投保。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请贵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8时许,驾驶员刘洋驾驶闽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运货物从厦门往浙江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B道2005km+600m处,尾随碰撞由高春驾驶的闽J693**号小型汽车尾部后,车头又碰撞由兰伙水驾驶的闽A581**号小型汽车尾部,并推动其往前行驶过程中又相继碰撞卢军驾驶的浙J236**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杨录坡驾驶的浙J6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67**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车身和由柳平驾驶的闽A17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闽A581**号小型汽车乘车人兰天莲、陈玉珠、陈其美三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洋和兰伙水两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榕高公交四认字(2013)第201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闽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牵引车100万元、半挂车5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两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国建,与登记车主即被告南安英豪公司为挂靠关系。两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石狮托尔福公司。肇事司机刘洋系被告邱国建的雇员,其于2013年7月3日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石狮托尔福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事故无责车辆闽A176**号中型厢式货车、浙J236**号轻型厢式货车、浙J6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闽J693**小型轿车,共计5辆,依次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追究事故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及权益人均已向本院起诉,共4件案件,案号为(2013)晋民初字第1287号至1290号,其均未主张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各案原告的损失及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如下:1、(2013)晋民初字第1287号陈其美死亡案件,原告郭珠俤妹、陈颖、陈自入损失为604870元,其中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0.71元、误工费等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32.74%比例获赔90035元;2、(2013)晋民初字第1288号陈玉珠死亡案件,原告江坤玉、陈颖、陈自入损失为600393元,其中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3.84元、误工费等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32.49%比例获赔89347.5元;3、(2013)晋民初字第1289号兰天莲死亡案件,原告兰伙水、兰秋香、兰炎光、兰炎金、兰梅珠损失为641860元,其中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1.52元、误工费等10000元、鉴定费38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34.53%比例获赔94957.5元;4、(2013)晋民初字第1290号兰伙水受伤案件,兰伙水损失为12477元,其中医疗费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341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赔81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0.24%比例获赔6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2013)晋民初字第1287号至1290号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诉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法律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问题。1、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710元,所提供的机打发票为2000元、收款收据有加盖罗源县城关中兴汽车修理厂或高速公路罗宁段汽车抢修点的为800元,故本院认定施救费2800元;2、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赔偿费:原告提供交通赔(补)偿决定书及发票,被告认可,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支付了赔偿费46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车辆毁损照片、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汽车维修发票,被告认可,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了维修费217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4、车上货物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被损坏的货物价值为37280元,所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事故现场状况、而收款收据系其自制,均不足为证;但鉴于原告的货物确实因事故而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按18640元计;以上损失合计4774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1、本案赔偿主体。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闽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闽C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刘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邱国建系驾驶员刘洋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邱国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安英豪公司与被告邱国建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邱国建和被挂靠人南安英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石狮托尔福公司虽为被保险人,原告未能举证其对肇事车辆有使用权益,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将保险利益赔付各受害人。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闽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闽C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本院认为,闽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是分别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亦分别计算,为牵引车100万元、半挂车5万元。而按被告托尔福和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违背了保险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侵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应为无效。故这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按两车的总和即105万元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财产损失,共计47740元。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及权益人均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事故全责车辆即闽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闽C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而事故无责5辆车辆项下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100元,合计500元,因原告放弃要求无责任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财产损失的请求,故该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47740元扣除上述4500元后为43240元,应与其他受害人及权益人所主张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各自比例一并在被告人寿保险石狮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国建负责赔偿,被告南安英豪公司对被告邱国建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事故所有受害人及权益人扣除交强险获赔款后的损失分别为郭珠俤妹等人514835元、江坤玉等人511045.5元、兰伙水等人543042.5元、兰伙水3701元、王国增43240元,应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1.86%、31.63%、33.60%、0.23%、2.68%比例分别获赔334530元、332115元、352800元、2415元、28140元。郭珠俤妹等人、江坤玉等人、兰伙水等人、兰伙水、王国增的余下损失分别尚有180305元、178930.5元、194102.5元、1286元、15100元,由被告邱国建负责赔偿,被告南安英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增各项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增各项损失共计28140元;三、被告邱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增各项损失共计15100元;四、被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邱国建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王国增负担239元,被告邱国建、被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玢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