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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商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黄涛、徐州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黄涛,徐州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2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负责人任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厚煜,该支行职工。被告黄涛。被告徐州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工商银行)诉被告黄涛、徐州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厚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黄涛因购买车辆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三年消费分期的个人透支信用卡一张,额度为21万元,被告君信公司为被告黄涛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5月,被告黄涛连续6次没有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黄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6368.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为1744.8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君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涛、君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涛在徐州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99800元的斯巴鲁牌汽车一辆,在支付首付款89800元后,其余的购车款21万元经徐州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黄涛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2011年9月13日,被告黄涛填写了相应的申请书、申请表。被告黄涛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黄涛购车分期申请,授信额度为21万元,分期期限为3年共36期,被告黄涛的信用卡卡号为×××045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约定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情况下降等原因,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如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有权依法追究本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君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原意为黄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载明:被告黄涛向原告丰县工商银行申请额度为21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并办理3年的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君信公司同意依据《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相关条款之规定为被告黄涛在牡丹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黄涛不履行上述《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债务之日起2年;被告君信公司已在原告丰县工商银行存放保证金,如被告黄涛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君信公司同意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被告黄涛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承诺函在被告黄涛上述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后自动失效。被告黄涛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催收多次未果,截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黄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368.21元,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744.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涛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涛发放透支金额为21万元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黄涛偿还部分欠款后不再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累计逾期多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涛返还借款本金126368.2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信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君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君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涛追偿。被告黄涛、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26368.2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为1744.83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徐州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涛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黄涛和徐州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