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赵云飞。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袁建平。原告赵云飞为与被告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袁建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立下借条,承诺该借款在2011年7月20日前还清。另,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若被告还款不能,则被告同意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以清偿债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750元(按年利率5.35%,自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27675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赵云飞(甲方)和“袁建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因乙方业务需要,缺少资金,需向甲方借款,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同意借款。乙方按月付息,本金借款六个月归还,如果乙方没有按时还款和还不出款,乙方保证并同意在征地拆迁中直接从村委中扣除还给甲方。乙方决不反悔。”2011年1月20日,袁建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赵云飞借款250000,并承诺该款在2011年7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云飞借款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750元,共计27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袁建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袁建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赵云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