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初中文化,户籍地系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处6年3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7日5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N6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嘉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前顺行解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和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解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完毕。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7日5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N6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齐河县开发区明嘉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前顺行解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和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解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该案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完毕。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情况。2、证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推断书、死亡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解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碰撞接触点。7、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饮酒为醉酒状态。8、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发案经过及处理情况。10、李某某基本情况、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份、福建省龙岩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李某某因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3个月,减刑2次,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方与被害人解某某的亲属及伤者杨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及解某某近亲属已经获得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3、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一人受伤,有逃逸行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