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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5月9日与古城镇民主村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包古城镇民主村4组北三公里处林地,并由陈某某负责按照规定造林、营林。自2008年秋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造林、营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将所承包林地开垦后种植大豆获利。经鉴定:该地为薪炭林地,面积为25.3亩。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所承包的林地开垦成耕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古城镇民主村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包古城镇民主村4组北三公里处林地,并由陈某某负责按照规定造林、营林。自2008年秋至2013年10月,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造林、营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将所承包林地开垦后种植大豆获利。经鉴定:该地为薪炭林地,面积为25.3亩。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林地承包合同书;2.证人姜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克山县林业局的林地鉴定书;5.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将其所承包的林地改成耕地,用来种植农作物,改变了其所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此款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