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珠海嘉济医院与胡小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嘉济医院,胡小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71号原告珠海嘉济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爱恒,该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亭,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蕾,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与被告胡小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海亭,被告胡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嘉济医院诉称,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自2012年4月1日至今,珠海嘉济医院实际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托管,被告对此知情,其与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与珠海嘉济医院无关。2012年3月22日,珠海嘉济医院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嘉济医院托管经营协议》,约定:珠海嘉济医院门诊一楼部分约460平方米、二楼、三楼、四楼、七楼全层及现有医疗设备的使用权及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业务的经营权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托管经营,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珠海嘉济医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在册的工作人员,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须在两个月内决定是否续用,在两个月内决定解聘的人员,由珠海嘉济医院对其进行解聘及负责一切费用,若超过两个月的,则视为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默认继续聘用及负责一切费用,其管理层可自行聘任;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如继续聘用已与珠海嘉济医院签订《聘用合同》的医务人员,执行医务人员与珠海嘉济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所聘人员在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按珠海市执行标准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经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考评不符合医务人员用人要求的,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有权辞退,但应按相关劳动法规定给予补偿;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独立向社会招聘,所聘人员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在托管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资、税收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是在2013年4月至6月,而此期间是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托管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故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要求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薪酬及支付具体情况,被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核实拖欠工资具体数额的真实性。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支付员工拖欠工资。被告是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聘用的,具体薪酬发放是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具体薪酬、具体岗位以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时间,甚至该部分员工是否在医院工作,原告也不知情。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自2012年4月1日起,珠海嘉济医院实际上是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托管经营,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产生,与原告珠海嘉济医院无关,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珠海嘉济医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珠海嘉济医院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珠海嘉济医院托管经营协议》;2.(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7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珠海嘉济医院任护士长,每个月工资3500元,但是自2013年3月开始停发工资,共拖欠2013年3月、4月工资计7000元。为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74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珠海嘉济医院须补发3月、4月工资及赔偿金计10000元。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托管经营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在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工作,珠海嘉济医院收取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风险押金80万元,包括了发放员工工资和其他医疗纠纷的风险,收取每月管理费16.2万元,授权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以珠海嘉济医院名义对外营业,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实际经营者还是珠海嘉济医院,珠海嘉济医院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护士长,是经过资格审查后到珠海嘉济医院的,被告的工作安排、人事任免、聘用合同、工作协议书都是盖珠海嘉济医院的公章,说明被告与珠海嘉济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珠海嘉济医院的诉请,判令珠海嘉济医院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被告胡小蕾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执业变更注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嘉济医院托管经营协议》,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在珠海嘉济医院的经营场所营业,使用珠海嘉济医院的公章,对外以珠海嘉济医院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向珠海嘉济医院支付托管费用,在托管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资、税收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托管经营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胡小蕾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从事护士长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于2013年5月1日停止营业,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被告胡小蕾等员工与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因工资、补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749号仲裁裁决书,针对被告胡小蕾提出的请求,裁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向被告胡小蕾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合计7000元;二、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向被告胡小蕾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为被告胡小蕾参加社会保险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嘉济医院托管经营协议》约定在托管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由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原告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将该协议告知劳动者,也没有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该协议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原告与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托管关系跟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据此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已发放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于2013年5月1日停业,被告胡小蕾于2012年4月入职原告珠海嘉济医院,于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停业后离职,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离职经济补偿5250元,仲裁裁决由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向被告胡小蕾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被告胡小蕾没有提出起诉,则视为被告胡小蕾服从该裁决,同意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对原告珠海嘉济医院提出其不应承担向被告胡小蕾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珠海嘉济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小蕾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三、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小蕾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珠海嘉济医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嘉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