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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袁阿华与吴志祥、孔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阿华,吴志祥,孔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88号原告:袁阿华。委托代理人:袁法棒。被告:吴志祥。被告:孔福娣。原告袁阿华为与被告吴志祥、孔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法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孔福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左右,吴志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分,吴志祥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10日,吴志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吴志祥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吴志祥因生意往来相识。2013年10月吴志祥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1月,被告吴志祥以朋友需要借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吴志祥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袁阿华人民币400000元。吴志祥在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提供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返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志祥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相应的借条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条上虽只有吴志祥一人的签名,但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抗辩,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还款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随时归还借款。因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祥、孔福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阿华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驳回袁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袁阿华负担359元,由吴志祥、孔福娣负担3591元,其中吴志祥、孔福娣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