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被告李XX、林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肥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XX(曾用名林X,绰号“兄弟”、“阿护”),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XX与刘XX(另行判决)经合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被害人邓XX的住宅旁,由刘XX在外负责看风,李XX爬墙入户,盗得放在住宅一楼的诺基亚5200移动电话、诺基亚1682移动电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30元),并放在该住宅花园的花盆内,李XX在住宅内又盗得一串钥匙,逐个开启该住宅的房门,被邓XX发现,李XX逃离现场,刘XX跟着逃离。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XX、林XX两人经合谋盗窃后,携带撬锁工具,先后到被害人邓XX的住宅前拿到赃物移动电话两台,由林XX随身携带,后两人又来到得胜村XX号出租屋实施盗窃。被告人林XX在出租屋外负责看风,被告人李XX撬锁进入被害人徐XX、冯XX、何XX、卢XX租用于日常生活的房间,共盗得人民币1700余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电话四台、千金足项链一条、镶钻金戒指两只、银戒指一只、手表一块等赃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152元)。期间,群众发现在出租屋外看风的被告人林XX形迹可疑,遂报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回赃物手机两台,后发还被害人邓XX。当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XX抓获,从其身上起回赃物移动电话一台、银戒指一只,后从其出租屋起回手提电脑一台、移动电话一台。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刘XX抓获,从其身上起回赃物镶钻金戒指两只、手表一块、移动电话一台。破案后,上述起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邓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XX、冯XX、何XX、卢XX的陈述;同案人刘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林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起赃经过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林XX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林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林XX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林XX均有前科劣迹,经教不改,量刑时予以从严考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婉斐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