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雷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雷某甲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雷某甲与我不一心过日子,听其父母的,并且在2013年8曰13日在我娘家殴打我。2013年9曰25日,被被告雷某甲的父亲撵出家门,且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被告雷某甲未辩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2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后因家务事,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曰25日回娘家,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但庭审中,就其诉讼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这证明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以珍惜,原、被告虽为家务事发生了矛盾,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又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